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6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668號原告 戴士翔 訴訟代理人 莊正 律師
黃蓓蓓 律師被告 魏許富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不許依台北地院85年促字第36807號支付命令、同院94年1月27日北院錦86執宙字第2586號債權憑證、同院100年12月5日北院木86執宙字第2586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被告前於85年間對原告之父 戴見宏 及原告之母 葉免 向臺灣台
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戴見宏及葉免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核發85年促字第3680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嗣於86年間強制執行戴見宏及 葉免之 財產未果而取得債權憑證,並於94年間向臺灣台北地院聲請補發94年1月27日北院錦86執宙字第2586號債權憑證,戴見宏於87年8月11日過世,被告得知原告未拋棄繼承,復於94年間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薪資,由該院以94年度執字第2312號強制執行事件囑託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執行,案號為94年度執助字第201號強制執行事件,葉免代原告出面,於94年4月27日與被告簽訂和解書。系爭債務經葉免與被告會算後,確定債務實際金額為100萬元,雙方同意和解金額為75萬元,分三期清償,約定「魏許富士在本和解書成立收到第一期款25萬元後,應無條件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第二、三期款清償完畢後,魏許富士不得再向戴士翔追償」,原告之母於94年4月27日簽訂和解書當日,給付被告25萬元,被告於和解書上書立「94.4.27收到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整魏許富士」後,於同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撤回前揭案件之強制執行,之後第二、三期則由原告於94年6月7日、同年
7月26日各匯款25萬元至被告帳戶付清。詎被告於100年8月間再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發支付命令,金額為
150萬元,經原告聲明異議,目前由臺灣台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4089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被告又向臺灣台北地院聲請補發債權憑證,即100年12月5日北院木86執宙字第2586號債權憑證,並於100年11月28日持臺灣台北地院94年1月27日北院錦86執宙字第2586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為100年度司執字117013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原告之不動產。然原告早已於94年間清償全部債務,被告亦不否認和解書所載「94.4.27收到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整」等字及其名字係其親筆所為,又參諸被告於94年4月27日具狀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與和解書第六條所載「乙方魏許富士在本和解書成立收到甲方(即原告之母葉免)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時應無條件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壬股 聲請撤回九十四年度執字第2312號強制執行事件」等語相符,足認被告業已收受和解書之第一期款後始撤回對原告之強制執行,被告復於臺灣台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4089號民事事件中承認有收到原告所匯之第二、三期款共50萬元,是和解金額75萬元業經全部清償,依和解契約第四條約定,被告不得再向原告求償。
2系爭執行名義上所載之債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或該執行
名義僅得據以執行被告所繼承之財產,而不得將之作為本件強制執行之依據:
被告據以聲請核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5年促字第36807號支付命令之債權證明文件,為戴見宏及 戴葉 免共同簽發之本票(原證10)或由戴葉免為借款人,戴見宏為連帶保證人所寫之借據(原證11),然查原告10之本票,係於82年10月15日簽發,被告雖於85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於86年核發債權憑證結案,被告因聲請強制執行所中斷之時效,應自86年間重新起算,並於91年間屆滿5年,是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依法得拒絕給付。若被告所據以聲請支付命令者為原證11之借據,則因原告所繼承者係戴見宏所遺之保證債務,被告僅得就原告所繼承戴見宏之遺產求償,而不得就原告之自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又被告縱得就原告所繼承之遺產求償,此利息債權罹於5年時效之部分亦不得向原告請求。
3退萬步言,倘認和解書第一期款25萬元尚未清償,則被告至
多僅可主張25萬元之債權,且僅得就原告所繼承之遺產強制執行。
4被告之抗辯,顯不可採:
⑴被告雖抗辯:因葉免要求被告先於和解書上簽名及書寫收領
之金額,俟葉免回家後立即前往銀行匯款入被告之銀行帳戶,被告誤信其言,才在和解書上簽名及書寫收領之金額,但葉免事後並未依約匯入云云。惟查:葉免與被告間無任何信任關係可言,被告不可能因葉免三言兩語即同意先行在和解書上簽名及書寫收領金額,若非被告確已收受和解書第1期款25萬元,不可能依和解書之內容向臺灣彰化地院撤回強制執行程序,亦不可能於接到臺灣彰化地院及新竹地院通知撤銷執行命令時毫無異議。依常情,原告若有意不付第一期款,不可能還繼續按時還清第二、三期款。原告若未依和解書清償完畢,被告於94年間即可聲請強制執行,惟被告於事隔6年後始再聲請執行原告之財產,有違常理。
⑵被告另抗辯:倘若原告確已清償和解金額共75萬元,原告理
應要求被告交還有關系爭債務之文件,惟被告迄今仍持有原告之被繼承人所簽發之本票云云。然按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字據,惟負債字據之返還或塗銷,不過為證明債之消滅之證據方法,並非債之消滅之要件,故債已清償者,不得因負債字據未經返還或塗銷,即謂其債尚未消滅,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226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當初一時疏忽,誤認被告是老實人,相信被告不至於受償後再向原告請求,而未立即依民法第30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和解書第八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相關債權憑證。為此,原告業於台北地院100年訴字第4089號履行和解契約事件審理中提出反訴,請求被告返還本件相關債權憑證。
5並聲明:被告不許依台北地院85年促字第36807號支付命令
、同院94年1月27日北院錦86執宙字第2586號債權憑證、同院100年12月5日北院木86執宙字第2586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葉免要求被告先於和解書上簽名及書寫收領之金額,俟葉免回家後籌錢立即前往銀行匯入被告之銀行帳戶,被告誤信其言,才在和解書上簽名及書寫收領之金額,然葉免事後並未依約匯入,是被告迄未收到和解第一期款25萬元。倘若原告確已清償和解金額共75萬元,原告理應要求被告交還有關系爭債務之文件,惟被告迄今仍持有原告之被繼承人所簽發之本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被告前於85年間對原告之父戴見宏及原告之母葉免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戴見宏及葉免連帶給付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核發85年促字第3680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嗣於86年間強制執行戴見宏及葉免之財產未果而取得債權憑證,並於94年間向臺灣台北地院聲請補發94年1月27日北院錦86執宙字第2586號債權憑證,戴見宏於87年8月11日過世,被告得知原告未拋棄繼承,復於94年間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薪資,由該院以94年度執字第2312號強制執行事件囑託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執行,案號為94年度執助字第201號強制執行事件,葉免代原告出面,於94年4月27日與被告簽訂和解書。
系爭債務經葉免與被告會算後,確定債務實際金額為100萬元,雙方同意和解金額為75萬元,分三期清償,約定「魏許富士在本和解書成立收到第一期款25萬元後,應無條件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第二、三期款清償完畢後,魏許富士不得再向戴士翔追償」,葉免及被告均在和解書上簽名蓋章,被告在和解書上書立「94.4.27收到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整魏許富士」後,於同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撤回前揭案件之強制執行,之後第二、三期則由原告於94年6月7日、同年7月26日各匯款25萬元至被告帳戶。被告於100年8月間再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發支付命令,金額為150萬元,經原告聲明異議,目前由臺灣台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4089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被告又向臺灣台北地院聲請補發債權憑證,即100年12月5日北院木86執宙字第2586號債權憑證,並於100年11月28日持臺灣台北地院94年1月27日北院錦86執宙字第2586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為100年度司執字117013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原告之不動產。
四、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於94年4月27日有無收到和解第一期款25萬元?經查,原告提出兩造簽名之和解書,其上載有「94.4.27收到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整魏許富士」,被告不否認係其簽名,則依該文字之內容,被告表示有收到25萬元,且據證人 葉文東 證稱「(問:你有陪葉免去跟被告簽和解書嗎?)有,時間不記得,地點是桃園地方法院旁邊的代書或律師事務所。(問:簽和解書的時候,你有看到葉免拿25萬元給被告嗎?)有。(問:你知道葉免這25萬元的來源為何?)葉免說是籌錢標會來的。(問:簽和解書的時候有哪些人?)四個人,我、葉免、被告及代書或律師。(問:代書或律師叫什麼名字?)不記得,時間太久了,和解書是那個律師或代書寫的。(問:被告寫94年4月27日收到新臺幣25萬元的時候,葉免把25萬元交給被告了沒有?)交了被告才寫這幾個字等語(見101年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復參諸被告於和解書成立之同日即94年4月27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撤回前揭案件之強制執行,有撤回狀附於本院卷第85、86頁,核與和解書第六條所載「乙方魏許富士在本和解書成立收到甲方(即原告之母葉免)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時應無條件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壬股聲請撤回九十四年度執字第2312號強制執行事件」等語相符,綜合以上證據,堪信原告所主張被告已收到25萬元之事實為真。被告辯稱其未收到25萬元等語,此屬變態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然據被告所舉證人 張治平 證稱「(問:你跟被告魏許富士認識嗎?)認識,我是在菜市場賣雞鴨而認識被告。(問:你有無看過在場的證人葉文東?)沒有,今日是第一次見面。(問:你有跟被告魏許富士去桃園地院旁邊的律師事務所過嗎?)有,但我忘記時間了,被告找我去幫忙調解債務,我說我也不懂,他到我攤位去找我去。調解作什麼事,多少錢我也不知道。(問:你幾點去的,幾點離開?)沒有幾十分我就走了,我當時趕時間到高雄,所以我就離開了。早上八、九點去的,
九、十點離開。(問:你離開的時候,她們寫好調解書了嗎?)還沒有。(問:寫和解書的時候,你有沒有坐在他們旁邊?)沒有。(問:你有聽到他們調解的內容為何?)我也不太清楚。我中午就去高雄了,我下午沒有再去事務所,(問:有無看到葉免拿錢給被告?)沒有,我中午就走了,我沒有看到等語(見10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張治平之言,證人張治平並不清楚和解內容,其離開律師事務所時,和解書尚未完成,也未見過在場之葉文東,可見張治平並未於和解書成立過程全程在場,則張治平未看到葉免於和解書完成後拿錢給被告之情形,並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被告復辯稱:倘若原告確已清償和解金額共75萬元,原告理應要求被告交還有關系爭債務之文件,惟被告迄今仍持有原告之被繼承人所簽發之本票云云。然按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字據,惟負債字據之返還或塗銷,不過為證明債之消滅之證據方法,並非債之消滅之要件,故債已清償者,不得因負債字據未經返還或塗銷,即謂其債尚未消滅,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226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就其業已清償和解債務,已證明於前,被告不得以其持有本票、借據即謂其債權並未消滅。被告所辯,均不足採。
五、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已收到和解第一期款25萬元之事實堪信為真,已論述於前,而第二、三期款各25萬元,原告業已付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原告業已清償和解金額共75萬元,依和解書第四條約定,被告不得再向原告請求給付,是被告已拋棄其餘對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被告不許依台北地院85年促字第36807號支付命令、同院94年1月27日北院錦86執宙字第2586號債權憑證、同院100年12月5日北院木86執宙字第2586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書記官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