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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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0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008號原告 蕭琬諮 被告 賴佐億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簡附民字第40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被告 鄭曉如卓鑫瑜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賠償新臺幣62,000元及自107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此部分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美金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均屬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賴佐億及訴外人鄭曉如、卓鑫瑜與訴外人 邱彥儒 均明知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易為歹徒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受訴外人 黃翊瑋 及所屬詐騙集團招攬加入詐騙集團,並依訴外人黃翊瑋之指示前往香港申辦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後,再將各該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與訴外人黃翊瑋及所屬之集團成員,供作人頭帳戶使用以逃避查緝,被告賴佐億及訴外人鄭曉如、卓鑫瑜與訴外人邱彥儒除獲得往返香港之免費機票或食宿之利益外,訴外人邱彥儒另獲得3萬元,被告賴佐億、訴外人卓鑫瑜亦分別獲得3萬元及5千元之報酬。嗣訴外人黃翊瑋所屬詐騙集團以社群網路、交友網站或通訊軟體等平台,營造虛偽之交友訊息,取得原告信任後,再以借貸、協助投資彩金或投顧公司等方式向原告詐騙,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5年9月29日匯款美金62,000元至被告賴佐億所申辦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被告賴佐億及訴外人鄭曉如、卓鑫瑜為訴外人黃翊瑋及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原告受訴外人黃翊瑋及所屬詐騙集團之詐騙而受有損害,被告賴佐億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賴佐億則以:確實有提供帳戶供訴外人黃翊瑋及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同意原告之請求,惟原告匯入之款項並非由被告賴佐億領取,且現在沒錢可以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援引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74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有本院上開刑事案件中所附之匯款單,被告賴佐億及訴外人邱彥儒、鄭曉如、卓鑫瑜之入出境資料,原告蕭琬諮及訴外人、 陳小翠謝瑞蓮 之網路對話紀錄等件可佐【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所附警卷第17-29(關於原告蕭琬諮部分)、34-35、38-42、46-51、56-59、61-63反面、66-68、71-74、79-83頁;106年度偵字第27974號卷第13-15反面、18-21、26-29、31反面-33、70頁;106年度偵字第27975號卷第18-19、23-26、29-31、44頁;106年度偵字第28716號卷第48-49頁】,而被告賴佐億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自認不爭執,且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中亦自白明確,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賴佐億提供帳戶供訴外人黃翊瑋及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訴外人黃翊瑋及所屬詐騙集團詐騙集團詐騙原告,已如前述,則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揆之上開規定,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因各行為人參與侵權行為之態樣及得利多寡而有不同。原告請求被告賴佐億應賠償其受騙之美金6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佐億應賠償原告美金6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民法第202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鄭曉如、賴佐億、卓鑫瑜就前開美金金額,自得按給付時臺灣銀行公告之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合新臺幣給付之。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立傑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資念婷附表┌───┬────┬────────┬──────────────┬────────┬───────┐│編號│被害人│受騙而匯款之時間│詐騙方式│詐騙金額│涉案人頭帳戶│├───┼────┼────────┼──────────────┼────────┼───────┤│1│ 呂孟霓 │105年5月31日│集團成員於105年4月1日│美金24,482元。│邱彥儒所申辦之│││││,先透過交友軟體佯裝為「謝文││香港匯豐銀行帳│││││東」之香港證券員,取得信任後││號│││││,再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誘使││000000000000│││││被害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號帳戶。│├───┼────┼────────┼──────────────┼────────┼───────┤│2│ 呂雅芳 │105年6月1日│集團成員於105年5月5日│美金合計5萬元。│同上。││││、6月3日、6│,先透過交友軟體佯裝為「 楊文 ││││││月6日│斌」之香港證券員,取得信任後│││││││,再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誘使│││││││被害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3│ 趙雅婷 │105年6月17日│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17日│美金5,000元。│同上。│││││前某日,先透過交友軟體佯裝為│││││││「 馬劍飛 」之香港證券員,取得│││││││信任後,再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誘使被害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4│ 楊婷貴 │105年8月2日│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11日│美金9,990元。│鄭曉如所申辦之│││││,先透過社群軟體佯裝為「 柯毅 ││香港匯豐銀行帳│││││超」之香港證券員,取得信任後││號│││││,再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誘使││000000000000│││││被害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號帳戶。│├───┼────┼────────┼──────────────┼────────┼───────┤│5│ 朱益萍 │105年8月2日│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28日│美金5,000元。│同上。│││││,先透過社群軟體佯裝為「 姚彰 │││││││同」之香港證券員,取得信任後│││││││,再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誘使│││││││被害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6│ 程淑娟 │105年8月2日│集團成員於105年5月12日│港幣3萬元。│同上。│││││,先透過交友軟體佯裝為「 葉孟 │││││││楠」之香港證券員,取得信任後│││││││,再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誘使│││││││被害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7│ 黎韻涵 │105年10月4日│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5日│美金3,186.74元│賴佐億所申辦之│││││,先透過交友軟體佯裝為「陳生│。│香港匯豐銀行帳│││││」之香港男子,取得信任後,再││號│││││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誘使被害││000000000000│││││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號帳戶。│├───┼────┼────────┼──────────────┼────────┼───────┤│8│蕭琬諮│105年9月29日│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9日│美金62,000元。│同上。│││││前某日,先透過交友軟體佯裝為│││││││「 楊明 」之香港男子,取得信任│││││││後,再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誘│││││││使被害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9│ 方妍蓁 │105年9月30日│集團成員於105年3月3日│美金10,000元。│同上。│││││,先透過交友軟體佯裝為「 李飛 │││││││耀」之香港男子,取得信任後,│││││││再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誘使被│││││││害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10│謝瑞蓮(│105年9月23日│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23日│美金20,000元。│同上。│││ 謝秋 之胞││前某日,先透過交友軟體佯裝為│││││姐)││「 林光耀 」之香港男子,取得信│││││││任後,再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誘使被害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11│陳小翠│105年10月7日│集團成員於105年10月1日│美金5,000元。│同上。│││││,先透過交友軟體佯裝為「 李明 │││││││傑」之香港男子,取得信任後,│││││││再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誘使被│││││││害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12│ 曾思蕙 │105年10月13日│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29日│美金946.37元。│卓鑫瑜所申辦之│││││,先透過交友軟體佯裝為「 林亦 ││香港匯豐銀行帳│││││森」之香港男子,取得信任後,││號│││││再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誘使被││000000000000│││││害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號帳戶。│├───┼────┼────────┼──────────────┼────────┼───────┤│13│ 張瑞萍 │105年10月4日│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19日│美金10,835元。│同上。│││││,先透過交友軟體佯裝為「陳佳│││││││平」之香港男子,取得信任後,│││││││再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誘使被│││││││害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14│ 劉曉玲 │105年10月4│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間,先│合計美金47,139│同上。││││日、10月5日│透過交友軟體佯裝為「 于建華 」│元。││││││之香港男子,取得信任後,再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誘使被害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15│ 林怡辰 │105年10月4│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間,先│合計美金10,000│同上。││││日、10月11日│透過交友軟體佯裝為「 高宏斌 」│元。││││││之香港男子,取得信任後,再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誘使被害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16│ 余柔樺 │105年10月12│集團成員於105年10月10│合計美金32,650│同上。││││日、10月13日│日,先透過交友軟體佯裝為「許│元。│││││、10月18日│晉陽」之香港男子,取得信任後│││││││,再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誘使│││││││被害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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