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206號原告 吳梓瑋 即 吳訓安 被告 黃麗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本件兩造結婚後,被告有來臺與原告同住於雲林縣之原告戶籍地,則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即為兩造夫妻之住所地法院,自有管轄權,並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依據。
貳、兩造之陳述及主張: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於105年1月25日來臺與原告同住,兩造並於105年1月26日在臺登記結婚。詎被告於10
5年5月1日返回大陸辦理良民證及無犯罪紀錄後即未再返家,被告回大陸後1、2個月兩造尚有以微信聯絡,後來被告要求原告前往大陸辦離婚,原告表示因工作而無法過去,之後被告電話即無法聯絡,原告亦不知被告行蹤,經原告聯絡被告父親,被告父親亦表示不知道被告在何處,原告乃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家婚聲字第32號裁定命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惟尚未確定)。被告自離家後迄今未曾再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且兩造間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供參)。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父親 吳松諺 到庭具結證述:原告有娶大陸籍配偶即被告黃麗英,兩造婚後被告有來臺灣與原告同住,兩造和我、我太太及另一個兒子都住戶籍地,被告現在沒有與我們同住,被告去年5月1日說要回去辦事情,之後打電話都沒有接,就聯絡不到她,被告離家前,兩造感情沒有什麼異樣,我們還買很多這邊的東西給她帶回去送給親友,到現在都沒有被告的消息,去年原告有來法院聲請被告履行同居,法院裁定後,被告沒有回來與原告同居,且聯絡不到人,不曉得被告現在在大陸住何處,她電話可能都換掉,我們打電話給她都不通等語。而兩造係於104年10月27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105年1月26日在雲林縣臺西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此有原告上開戶籍謄本及前揭戶政事務所106年11月6日雲西戶字第1060001990號函暨所檢附之被告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結婚證等相關資料在卷為憑。又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及其有無因違法工作而經遣返紀錄結果顯示,被告於105年1月25日初次入境臺灣,於105年5月1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且查無被告遭遣返等相關資料,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06年11月8日移署資字第1060120085號函暨所檢附之被告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入出國日期紀錄存卷可查。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被告自105年5月1日從臺灣出境,迄今已近2年未返臺與原告同居,期間亦未曾主動與原告聯繫,被告忽略家庭之經營與維持,不可謂不重大,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認知,兩造作為夫妻應誠摯互信之基礎顯已喪失,可認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婚姻關係確已生破綻,而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係因被告離家未歸,故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被告應具有較高之可歸責性,而兩造間已無夫妻之實,且無回復夫妻感情之可能,是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然與前開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於同一之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擇一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原告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即毋庸就同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另為審理,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雅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