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八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存字第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叁拾柒萬叁仟玖佰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三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一百三十七萬三千九百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八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聲請人等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審理後廢棄原判決,並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相對人不服高等法院判決,上訴最高法院,仍為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前為免假執行依據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三號判決而提存之上開提存金,因命假執行之判決業經上級審法院終局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起訴,職是,聲請人本件供擔保原因應認業已消滅,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九十年度存字第八十七號提存書、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三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一○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五號民事裁定(以上皆影本)各乙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情事,除據聲請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物為證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存字第八七號提存卷宗、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三號、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一○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五號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為擔保相對人之假執行而供擔保,然相對人得據以聲請假執行之之判決已遭終局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起訴,應認本件供擔保原因應認業已消滅,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珮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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