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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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二四О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損壞他人之攤販車,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肆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所載之「..,以徒手砸毀甲○○所有停放於上址之攤販車輛、攤販車櫥子蓋、櫥子玻璃及所販買之肉丸食品,而...」,應予補充更正為「..,徒手持甲○○所有賣肉丸攤販車之櫥子蓋,砸毀攤販車之櫥子玻璃,致攤販車內之肉丸、調味料均掉落在地,不堪食用,攤販車並因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甲○○,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乙○○與告訴人甲○○間並無仇怨,僅因一時失慮,而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攤販車,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多次表示欲賠償,惟均未付諸行動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王紋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