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148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1485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朝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史晉安 即福運餐廳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史晉安即福運餐廳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與聲請人申請借貸並簽訂綜合授信約定書,惟未依約履行,故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清償等語。查本件相對人福運餐廳為獨資商號,惟相對人福運餐廳營業狀況為「非營業中」,此有財務部稅務入口網公示資料附卷可稽,又相對人福運餐廳負責人為史晉安,然查相對人史晉安之個人戶籍資料,其戶籍址設於「臺北○○○○○○○○○」,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由於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相對人史晉安即福運餐廳應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依首揭條文所示,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得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