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溢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31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水煙斗壹組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馬溢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水煙斗1組,經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明。而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自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水煙斗1組,經以乙醇沖洗,沖洗液檢出大麻成分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2年2月2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07頁),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而該水煙斗與所沾留之微量毒品,客觀上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與附著其上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併予沒收銷燬。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書記官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