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281號聲請人 王孟章 相對人 張瑞泉 即 林日 之繼承人
張瑞水 即林日之繼承人 張瑞勇 即林日之繼承人 張瑞明 即林日之繼承人 潘張菊蕊 即林日之繼承人 張瓊華 即林日之繼承人 張瓊惠 即林日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文。再按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對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有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206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林日於民國102年3月18日簽發本票一紙,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02年6月18日,並於102年3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5年
3月17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債務人林日未依約履行,又債務人林日於105年5月3日死亡,相對人等7人為其繼承人,依首揭規定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張瑞泉即林日之繼承人、張瑞水即林日之繼承人、張瑞勇即林日之繼承人、張瑞明即林日之繼承人、潘張菊蕊即林日之繼承人、張瓊華即林日之繼承人、張瓊惠即林日之繼承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均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5年度司拍字第281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縣│滿州鄉│射麻裡││293-7│旱│0│8│76.00│73分之5│所有權人:│││││││││││││相對人等7│││││││││││││人公同共有│││││││││││││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