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號
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九一山警分交裁字第一00四號、第一0一三號、第一0二四號、第一0七一號、第一一四八號、第一一五三號、第一一八九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設於桃園縣○○鄉○○路○○○號之檳榔攤非異議人所設置,伊僅受僱於人賣檳榔而已,舉發暨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以異議人在該處販賣檳榔即認異議人為設攤之人而裁處異議人罰鍰處分,認事用法均不當,爰具狀聲明異議。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所屬警員多次於九十年九月間取締異議人在桃園縣○○鄉○○路○○○號未經許可擺設攤位,然該攤位訊之異議人堅稱非其擺設,並稱伊僅受僱於人販賣檳榔等語,核與異議人所舉同為該檳榔攤販賣小姐丙○○到庭證稱伊與異議人同受僱於人販賣檳榔一情相符。此並經本院飭警調查設攤者為何人而傳喚乙○○到庭應訊後,乙○○果坦承該檳榔攤確為其所設,異議人係其僱用之人員。是系爭違規攤位既非異議人所設置,原處分機關未能詳查,即據以裁罰,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自應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