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強盜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二號抗告人 陳家煌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一月十九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所明定。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須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或第四百二十一條之再審原因,始得為之。本件抗告人陳家煌以原確定判決管轄錯誤、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再審理由,對於原審法院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五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云云。惟查,管轄有無錯誤屬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範疇,與聲請再審之事由無涉,而以確定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者,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自明,抗告人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非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不得以上揭事由聲請再審,另抗告人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其聲請再審之理由,但未附具任何再審之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原裁定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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