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0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維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6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135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維啟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維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351號卷第16頁背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維啟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㈡、又被告於行為後,於民國103年4月20日17時許自行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投案,並主動於警詢中供稱其持美工刀向告訴人 義金周 恐嚇取財犯行一情,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陳報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頁)。是被告於恐嚇取財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承認其上開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貪圖小利,竟率爾持美工刀恫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共計新臺幣1,400元之款項,實漠視法紀而應受相當之非難,且影響社會安危,惟念及被告犯後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併參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及公訴人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㈣、扣案之美工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一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9642號被告陳維啟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維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4月20日11時45分許,持美工刀1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欣記商行雜貨店,向店長義金周恫稱要搶劫,並要求義金周拿出現金,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義金周,使義金周心生畏懼,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元予陳維啟,經陳維啟花用後僅剩餘現金500元。嗣陳維啟自首而受裁判,經警方向義金周查證,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美工刀1把。
二、案經義金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維啟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自白││├──┼─────────┼─────────────┤│2│告訴人義金周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及偵查中之指訴││├──┼─────────┼─────────────┤│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全部犯罪事實。│││片││├──┼─────────┼─────────────┤│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被告持美工刀為本件犯行,且│││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所得財物剩餘現金500元之事│││表│實。│├──┼─────────┼─────────────┤│5│拾得物發還認領保管│被告所持有之500元為告訴人│││單│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被告於警方未發覺本件犯罪前自首而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陳報單在卷可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之美工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檢察官文家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邱志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