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20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20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031號聲請人 周淑真 相對人 羅筱玲 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758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同段92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9樓騰空後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4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雖嗣後於審理中更正及減縮二、三項訴之聲明,惟本件係依訴之聲明第一項計徵裁判費,第二、三項為附帶請求,並未併算其價額,原告減縮部分,自不影響裁判費之計徵。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係由聲請人預納,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又聲請人主張假扣押裁判費1,000元,該部分為執行程序費用,非本件訴訟費用,應予剔除,附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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