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95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欣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0482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97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李欣榮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楊一雄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酒後駕車發生車禍,告訴人所受傷害至今尚未痊癒;又告訴人之車輛因此受有嚴重損害無法使用,告訴人仍需支付近新臺幣40萬元之購車貸款,且被告犯案後,對告訴人不聞不問,毫無和解之意,原審對被告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顯屬過輕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
3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駕駛自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終因不勝酒力、控制力不足,不慎駛入對向車道,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過失程度非低,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雙手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及自身亦受有右側顱骨骨折併硬腦膜上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蛛網膜下腔出血、左耳撕裂傷、左手尺骨骨折、雙側肺挫傷併些微血胸、左側第五肋骨骨折等傷害,及雙方車輛嚴重損壞,顯已對往來之人車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實質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一切損失;惟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復參酌被告傷勢嚴重,現今身體健康狀況不佳,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紙可佐,又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就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3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稱妥適,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至今未與告訴人和解,顯見其毫無悔意,原審量刑顯然過輕乙情,亦經原審於量刑時具體審酌,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年3月26日函請併辦部份(
103年度偵字第4973號),與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行,為同一事實,業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且均已為本院審究,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瑜玲
法官魏俊明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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