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2933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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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2293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22933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荷傳銘 債務人 鄭志薳 債務人 劉美雲
一、債務人劉美雲、鄭志薳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柒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鄭志薳民國92起就讀龍華科技大學時,邀同
被繼承人 鄭金龍 、債務人劉美雲等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一筆,金額新臺幣捌拾萬元整,嗣並出具「撥款通知書」動用8筆共計新臺幣223,
060元整。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應就對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鄭志薳就讀學校學程終止後,並未依約履行
債務,迄今尚餘本金110,716元(逾期利息、違約金另計),雖經債權人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雙方原簽契約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另被繼承人鄭金龍、債務人劉美雲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
(三)嗣查核債務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鄭金龍死亡超過3
個月,且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查詢,現尚生存,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繼承人(含債務人鄭志薳、劉美雲等)皆已聲明拋棄繼承,但債務人鄭志薳、劉美雲等為本案原因債務人,本案原因債務責任,不因未繼承而免責。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五)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
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3年度司促字第22933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劉美雲、鄭│自民國102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2.83│││110716│志薳│0月15日起│││││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劉美雲、鄭│自民國102年1│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10716│志薳│1月16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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