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7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邹達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邹達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正值輕壯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051號被告邹達輝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邹達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99年度簡字第87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7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案經同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68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102年1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民國102年9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3年2月7日1時許,利用借住小學同學 葉慶祥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之機會,見葉慶祥及其女友 王俞靜 尚未返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乘葉慶祥之母 趙美華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俞靜置於臥室衣櫃抽屜內價值新臺幣(下同)5300元之黃金手鍊1條,得手後隨即逃逸。復於同日15時許,至不知情之 陳秋娟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永鉅銀樓內,將上開黃金手鍊以3500元之價格出售予陳秋娟,並將得款花用殆盡。嗣經王俞靜發現上開黃金手鍊不翼而飛,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俞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邹達輝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俞靜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人葉慶祥、趙美華及陳秋娟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及贓物照片12張、保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其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檢察官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