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7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力誌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力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以加害告訴人乾哥之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585號被告鄧力誌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羅東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力誌前因傷害、毀損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與 許苡薰 間存有金錢糾紛,於102年9月9日凌晨2時2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許苡薰住處樓下,大聲怒吼而未獲置理,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其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號(詳卷),利用LINE軟體傳送:「19000明天中午沒匯進來,我就找 謝易明 開刀」之訊息至許苡薰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而以此加害許苡薰乾哥謝易明之生命、健康之事恐嚇許苡薰,致許苡薰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許苡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鄧力誌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電話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許苡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意,辯稱:傳送上開訊息之用意,乃因告訴人積欠伊款項,要求告訴人還錢,並沒有要恐嚇告訴人;伊是粗人,在工地時,老闆也會說要找伊開刀,開刀只是口頭禪云云。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使告訴人閱覽後,因而心生畏懼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上開訊息之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次查,觀諸附卷之訊息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所傳送之簡訊內容,在客觀上確實已對告訴人產生恐懼,是被告辯稱開刀僅是口頭禪,並無恐嚇之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與告訴人業經新北市蘆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此有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請斟酌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檢察官黃子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