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53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豐禧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豐禧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豐禧明知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液化天然氣廠(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永安氣廠)北防波堤暨綠燈塔係他人管領之土地,且該燈塔漆有「管制地區、嚴禁擅入」告示文字,於民國111年9月16日20時許,未經永安氣廠人員同意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徒步並跨越欄杆侵入該氣廠所管領北防波堤暨綠燈塔,逕在該處垂釣。嗣永安氣廠人員於同日21時40分執行巡邏勤務發現謝豐禧在上址垂釣一事,遂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經證人 李文賢 警詢證述屬實,並有查獲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警偵坦承不諱,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㈡審酌被告無視他人對私有土地管領權限,任意侵入案發地點
,實值非難;惟念其僅為垂釣而無其他不法目的,且侵入時間尚短,犯後亦坦承犯行,兼衡自述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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