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1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UBARREMARICELBUTAY(菲律賓籍,中文姓名:瑪 莉瑟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 律師( 法扶 )被告 黃小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839號、第9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UBARREMARICELBUTAY(中文姓名: 瑪莉瑟 )於民國111年1月6日19時35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賢路106巷北往南行駛至該路段與德賢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德賢路往西行駛時,適被告兼告訴人黃小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德賢路慢車道東往西行駛至此,均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左右來車,UBARREMARICELBUTAY猶應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均疏未注意及此,UBARREMARICELBUTAY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黃小芬則未減速慢行,2車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造成UBARREMARICELBUTAY因而受有右膝挫傷、擦傷、頸部肌肉拉傷、左臀挫傷等傷害,黃小芬則因而受有右膝內側韌帶斷裂與關節內骨軟骨骨折、外側半月軟骨破裂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是本件既經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張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5、89頁),依上述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2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