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他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386號原告 潘嘉喜 被告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給付退休金差額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34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兩造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90,392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皆為17,830元,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三分之二裁判費之規定,已預納5,943元,暫免繳交之裁判費為11,887元(計算式:17,830元-5,943元=11,887元)。依上開判決比例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6,047元(計算式:17,830×9/10=16,047),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則為1,783元(計算式:17,830元-16,047元=1,783元)。因原告已預納訴訟費用5,943元,但只需負擔1,783元,故不足之差額4,160元(計算式:5,943元-1,783元=4,160元)即應由被告賠償原告,被告亦應繳納原告於第一審訴訟暫免繳交之裁判費11,887元。是依首揭規定,爰依職權裁定確定被告應分別向本院繳納及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郭哲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