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富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富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9月21日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朱富康之住所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故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新修正刑法雖已將沒收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亦得單獨宣告沒收,惟除該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宣告沒收外,仍須該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該犯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人單獨宣告沒收,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且扣案毒品於偵查或審判中仍有作為認定被告刑事案件中之證據之必要者,自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為單獨沒收之聲請。
四、經查:㈠被告前於110年7月31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8月1日下午4時15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岡山區前鋒路與公園西路二段巷口,在被告身上查獲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鑑定,確實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為0.197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186公克),此有凱旋醫院110年10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29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按。而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23號裁定送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103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於111年9月14日停止執行處分分出監,並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23號、111年度毒聲字第90號刑事裁定、橋頭地檢署111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案卷確認無訛,先予敘明。
㈡又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等物,經送請凱旋醫院鑑定,其結
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為0.197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186公克)乙節,有凱旋醫院110年10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29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79頁),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非法持有,而屬違禁物。
㈢然被告本案係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經本院裁定施以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因停止戒治處分執刑而出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如前述;由此可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非屬供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關;再者,參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其檢驗結果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並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8月2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按(見毒偵卷第39頁);準此,可見扣案之該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核屬被告另外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物,則揆之前揭說明,自無從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中,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㈢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書記官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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