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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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和宏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和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和宏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8時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岡山慈惠堂」將軍廟旁(下稱前開地點),見該址停放銀色腳踏車1部(係 吳春河 所有,廠牌Zianta,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甲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逕以不詳方式竊取該車既遂,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嗣王和宏於111年10月28日12時許騎乘甲車至前開地點,經吳春河發現報警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訊之被告雖坦承騎乘甲車遭警查獲之情,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甲車係 王慈傑 (即被告之子)於111年10月中旬在前開地點交予伊使用,王慈傑告知該車係以2000元向議員 史萬忠 的弟弟購入、史萬忠的弟弟也叫「史萬忠」云云。惟查:
㈠甲車係吳春河所有並停放前開地點,嗣於111年10月16日8時
許吳春河發現失竊之情,業經證人吳春河、 翁新發 分別於警詢證述屬實;又被告自111年10月中旬起即騎乘甲車供己使用,並於同年月28日12時許騎乘甲車至前開地點經吳春河發現,吳春河即報警到場處理當場扣得甲車(已發還吳春河)一節,亦經證人吳春河指證在卷,並有卷附查獲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證,復據被告於警偵坦認不諱,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乃指足資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又刑事訴訟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倘已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真實之程度,自得憑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本件固據被告以前詞置辯,惟參酌證人王慈傑證述伊與被告近10年均未往來或聯絡,亦未於111年10月間前往岡山慈惠堂,也不認識「史萬忠」或向其購買甲車等語(偵卷第31至33頁),顯見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再佐以被告所述取得甲車時地核與證人吳春河所述失竊地點同一且時間相近,其間亦無第三人取得使用該車,依前開說明應認甲車係被告於111年10月16日8時前某時在前開地點以不詳方式所竊得。
㈢又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竊取他
人財物,始克成立,自客觀面而言,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支配管領範圍為標準,倘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支配,即屬犯罪既遂,縱令其後將所竊之物逕行拋棄或另為處分,仍無礙本罪成立;至針對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一節雖屬內心狀態,仍得透過外在客觀狀態,諸如物品本身價值高低、是否輕易取得、使用時間久暫或有無產生耗損、是否實施攸關權利變動或其他處分行為、事後果有返還被害人等諸般情況綜合判斷。本件固據被告騎乘甲車至原本行竊處(即前開地點)遭警查獲,然參以該車係他人所有之物且客觀上具有相當價值,本無未經所有權人同意任意取用之理,況被告擅將甲車騎離前開地點長期供己使用,此舉適足以排除被害人占有而難認有何歸還之意,依前開說明即與「使用竊盜」之例無涉,本院乃認被告主觀上自始應係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甲車無訛。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竊甲車價值雖非甚鉅,但考
量被告先前同涉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拘役在案,且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見有何悔意,兼衡自述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甲車雖係實施本件犯罪之不法所得,但事後已發還被害人在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周子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