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易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45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6號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2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因於網路遊戲相識,然因於遊戲中發生糾紛,甲○○竟心生不滿,而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七日九時五分許至同日九時四十六分許止,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共計十八通電話,並基於恐嚇他人生命安全之犯意,於前開多次電話通話其中一次通話中,以欲加害乙○○及其家人生命等惡害之通知,接續向乙○○恫稱:「你小心,我要殺死你全家」等語三次,致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進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證人乙○○警詢所為之證述,係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檢察官、被告並無不同意列為證據,且本院審理時,無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前開證人在警詢所為之證述,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親閱筆錄無訛後始簽名作成之情況,且該證言適為本案應審酌必要事項,自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證人乙○○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業經檢察官查明與被告無親屬、婚約、法定代理關係,並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另實務運作,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該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自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供認其於九十五年八月七日九時五分許至同日九時四十六分許止,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共計十八通。惟矢口否認恐嚇犯行,辯稱:伊與乙○○因網路遊戲而有爭執,打電話找他理論,他不聽,掛伊電話,伊才連打十八通電話,但沒有跟他說:「你小心,我要殺死你全家」三次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八月七日九時五分許至同日上午九時
四十六分許止,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共計十八通電話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偵、原審及本院供認不諱。核與證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一二頁至第二三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乙○○於偵訊時結證稱:於九十五年八月七日上午,接
獲被告電話,經被告告知為網路代號「心隨風動」,被告復稱要其起床上廁所等騷擾言語,其憤而要求被告停止其行為,被告即稱「你小心,我要殺死你全家」等惡害通知之言語(參見偵卷第一七頁);復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日接獲被告電話,被告剛開始是叫其起床,其要求被告停止並將電話掛掉,被告復不斷撥打電話,並於電話中恫稱:「小心我要殺你,殺你全家」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二六頁),是觀乙○○前後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前後一致。再被告於一小時內竟連續撥打十八通電話予乙○○與常情有違之行為。復以被告供認與乙○○因網路遊戲而有爭執,打電話找他理論,難免口出惡言等情。堪信乙○○前開證詞當非設詞誣陷被告之語。又乙○○於偵查、原審係以證人身分為前開證述時,業已具結以擔保其真實性。原審並經檢察官及被告之詰問與法院之訊問調查,以探究當日之情狀,於調查證據過程中,已盡查核其證詞真實性之能事,仍未發現乙○○前開證詞有何不合常情或其他違反經驗法則等情事,而得動搖其證詞之可信性。此外,被告係於電話中,對告訴人乙○○為前開恐嚇言詞,是被告所為前開恐嚇言語時,除接聽電話之乙○○外,本無其他人得以知悉被告與乙○○間之談話內容,是依本案性質,本難期待尚有其他證人得以直接證明乙○○前開證述,自不應以無其他證人得以直接佐證乙○○前開證述內容,即認乙○○前開證述與事實不符。綜此,應認乙○○前開證詞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甲○○辯稱並未恐嚇乙○○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且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恐嚇犯行,事證明確,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基於一恐嚇犯意,接續三次恐嚇告訴人,為接續犯,僅為單一之恐嚇罪。再被告所為犯行,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而無該減刑條例第三條不得減刑事由,符減刑規定,依法減其宣告刑。
四、原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故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符減刑規定,原審未及審酌,依法減其宣告刑,依法自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係因網路遊戲與告訴人發生糾紛而生之恐嚇動機、恐嚇手段、告訴人因而所受之恐懼程度、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勝雄法官蘇清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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