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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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交上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464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三十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七月卅一日晚上九時許,駕駛六C-七○一○號小客車,沿雲林縣土庫鎮一五八甲線公路,東往西行駛,途經該道路十七‧五公里處,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應依當時客觀情景,選擇對機慢車道用路人危害最小方式停車,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將小客車停在該機慢車道,佔據該車道,適甲○○駕駛RZ八-六五三號機車,搭載丙○○,沿上開車道,東往西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路況,而撞擊乙○○所駕駛六C-七○一○號小客車後側,致甲○○、丙○○人車倒地,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下頷骨開放性骨折;丙○○則受有前額部挫裂傷、右小腿三度燒傷等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甲○○、丙○○訴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卷內審判外陳述,均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依上所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本件卷內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上揭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僅臨時停車,車未熄火,有開車燈,伊無過失,是被害人轉頭講話,才會撞上云云。惟查:
㈠被告乙○○於九十五年七月卅一日晚上九時許,駕駛六C-
七○一○號小客車,沿雲林縣土庫鎮一五八甲線公路,東往西行駛,途經該道路十七‧五公里處,將小客車停在該道路機慢車道,遭告訴人甲○○駕駛RZ八-六五三號機車,搭載告訴人丙○○,同向自後撞擊被告所駕駛小客車後側,致告訴人甲○○、丙○○人車倒地,告訴人甲○○受有頭部外傷、下頷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告訴人丙○○則受有前額部挫裂傷、右小腿三度燒傷等情,業據被告坦承無誤,核與告訴人甲○○及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輛照片十二張、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四張在卷可稽。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肇事主要過失在於告訴人甲○○:
證人甲○○於警詢證稱:肇事前,我頭轉向左邊與丙○○講話,我與丙○○均未戴安全帽,係無照駕駛等語(詳警卷七至八頁),核與告訴人丙○○警詢所述相符。則本件事禍事故,顯係出於告訴人甲○○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告訴人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廿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卅一條第六項規定甚明。則告訴人甲○○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應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堪可認定。
㈢被告臨時停車於慢車道上,符合交通安全規則:
按汽車於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一公尺,在單行道左側臨時停車時,比照辦理,道路交通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臨時停車路段,係屬供機車、腳踏車等使用慢車道,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斗南工務段九十六年三月廿九日五工斗字第○九六○○○一六四九號函文在卷可稽(詳原審卷廿五頁)。參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被告順向臨時停車右側前後輪胎,已跨出路面邊線,且距路面邊緣僅有五十公分,則被告臨時停車位置,合於上開交通法規,應堪認定。
㈣關於被告辯稱,臨時停車有開車燈部分:
⒈按告訴人縱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
,以證人地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具結證言,而使該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但其既有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存有主觀偏見及證詞浮誇之虞,自與其他非居於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地位之證人立場有別,是其證述內容是否屬實,尤應詳加審究,並應有積極之補強證據為增強或擔保,以免失真。
⒉次查告訴人甲○○雖證稱,被告並未開車燈云云。然其於警
詢係供稱:車禍發生後,對方才打開車子警示燈等語。即指稱被告於車禍後,始開啟「警示燈」,而非「車燈」。且證人甲○○於原審已證述,其可明白區分「警示燈」與「車燈」,則被告於車禍時,有無確如甲○○證述,未開啟車燈,自有可疑。再者證人甲○○於原審證述:不清楚被告車子停靠地點旁,有何人工設置東西,不清楚被告停車路段旁,有無廣告招牌,忘記該車行廣告招牌燈,有無開啟云云。惟觀諸車禍現場照片,被告臨時停車地點旁,有「晉昇汽車商行」招牌,且被告駕駛車輛,停在該商行大型直立招牌前,該招牌並有開燈,自遠處看去頗為醒目。況證人甲○○自承於車禍後,意識不清,顯見證人甲○○於騎車追撞肇事前,對前方路況,並未注意,亦無所知。嗣於肇事後,因傷而頭昏、意識不清,則其對外界事物知覺是否正確,自有可慮。故證人甲○○證述,被告臨時停車車燈未開啟,或於檢察官訊問時指稱,被告車輛熄火等語,自難遽信。又告訴人丙○○於偵查中雖亦稱:被告車燈未打開云云。然其於警詢供稱:車禍發生經過,我不知道,因我當時看旁邊云云。則告訴人丙○○指述,被告車輛未開車燈,亦有可議。依上說明,告訴人甲○○、丙○○以證人身分證述,被告於肇事時,未開車燈部分,均有疑義,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則渠等證述,難認可採。本於罪疑惟輕,應為有利被告認定。
㈤被告縱依規定臨時停車並開啟車燈,然於本案被告仍有未盡注意能事可歸責因素:
⒈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相關交通法令規定,業已遵
守,並盡相當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五三六○號判例參照)。是本件被告得否主張信賴原則,仍應審究被告臨時停車行為,是否已遵守相關法規,並盡相當注意義務而定。又被告縱已遵循相關交通法令,然仍不得據此推論即無過失。依上說明,被告有無過失,仍須依個案情節判斷。就本件而言,被告臨時停車於慢車道,固與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相符。然該交通法規,僅係就通常情況下,汽車駕駛人,應如何臨時停車而為最低度規範,並非將具體個案所處情狀,均納入規範考量,則汽車駕駛人,如因臨時停車而致肇禍,有無過失,即須依不同個案客觀情狀,逐一分析,其有無應注意而未注意情事,是否因其臨時停車,佔據車道行為,而提升用路人往來風險,並使風險實現等情,而為判斷,非得僅以臨時停車行為,合乎交通安全規則最低規範,即謂無過失。
⒉經查:
⑴本件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晚上九時許,駕駛六C-
七○一○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土庫鎮一五八甲線公路,東往西行駛,途經該道路十七‧五公里處,將小客車停在該道路機慢車道,佔據該慢車道,接近五分之三寬度,該路段右側為晉昇汽車商行,其前尚有大片草皮空地,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在卷可稽(詳警卷一、廿二至廿三頁)。衡情被告既於夜間臨時停車,則在該路段,尚有大片草皮空地可供其臨時停車客觀情況下,被告竟選擇佔據慢車道,增添車道上機慢車往來危險,顯有未盡注意能事。況被告於上訴審亦坦承:車輛可再停進去一點等語(詳上訴卷四六頁),顯見被告非不能也而係不為也。參諸交通安全風險分配信賴原則,被告佔據車道臨時停車,究屬法規特許例外,在被告尚有採取不佔據車道情狀下,被告即應採取更安全、風險更小臨時停車方式,以預防危險發生。且被告亦較告訴人甲○○更有採取預防措施期待可能性,被告竟捨此不為,其未盡注意能事,遽將所駕體積非小汽車,停在該慢車道,佔據大部分車道,提升該車道機慢車往來風險,並致機車駕駛人甲○○,猝不及防,追撞其車尾肇事,使甲○○及其後附載乘客丙○○均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依上說明,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縱已開啟車燈,仍難認其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被告臨時停車於慢車道行為,顯有過失,堪以認定。準此,被告既有過失在先,依上說明,被告即不得以其信賴相對人甲○○將遵守交通法規,解免其過失之責。是被告辯稱,其無過失,肇事係出於告訴人甲○○騎車分心云云,即非可採。⑵至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九十六年三月
二日,以嘉雲鑑九六○○七一字第○九六五八○○六八五號函文稱:若陳車臨時停車位置車道為慢車道,則乙○○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若陳車臨時停車位置車道為機車優先道,則陳車占用機車優先道臨時停車,妨害機車通行,為肇事次因(詳原審卷八至九頁)。然該鑑定報告未參酌被告臨時停車路段周遭情狀,僅依相關交通法規遽認被告臨時停車有無肇事因素,顯有未洽,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明。⑶至檢察官上訴意旨,爭執本件被告係停車,非臨時停車,並
以被告未開車燈及警示燈為其論據。然依前所述,本件除告訴人指訴瑕疵外,既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佐,則被告未開啟車燈或警示燈,即無從認定,自亦無從據此推論被告係停車,非臨時停車。況本件被告究係停車或臨時停車,僅是其有無遵守相關交通法令,應否裁處罰緩問題,與本件被告有無過失無涉,被告過失有無,除取決於相關交通法令外,尚應依個案所處一切客觀情狀,綜合判斷被告是否已盡其相當注意義務,非可僅憑交通法規為斷。而本件被告停車方式,具有過失,已如前述。則被告究係臨時停車或停車、被告有無開啟車燈或警示燈等爭執點,即非屬本案重點,併此敘明。
⑷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臨時停車,未盡相當注意義
務,而致機車騎士 張峰誌 受有頭部外傷、下頷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並致告訴人丙○○受有前額部挫裂傷、右小腿三度燒傷,告訴人張峰誌、丙○○二人受傷,與被告過失行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張峰誌、丙○○二人受傷,被告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傷害罪。
二、原判決以本件肇事主因,係出於告訴人甲○○過失,被告無過失,因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諭知,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斟酌被告停車路段旁邊,尚有大片草皮空地,可供其臨時停車或停車,遽以被告臨時停車於該路段,合於交通安全規則,而認被告無過失,自嫌率斷。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車輛係處於熄火、未開啟車燈或警示燈情狀,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後否認有過失,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臨時停車佔據車道行為,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告訴人所受身心痛苦,暨本件肇事主因係出於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無照駕駛、未戴安全帽,有主要過失,被告違反義務程度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二月。又被告犯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七月十六日施行生效,而本件被告犯行,係在九十六年四月廿四日前所為,是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刑條件,爰依法減為有期徒刑一月,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所處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杭起鶴法官董武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