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62號聲請人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拾叁萬貳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1175號、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3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32,318元及第3審郵費161元(原繳納680元,已退還519元),合計332,479元;相對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書記官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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