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5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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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五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四三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七號被告 江福壽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一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本件前經同署以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八七一號聲請宣告沒收上開查扣之海洛因,惟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四號駁回,其理由係因上開查扣之海洛因攸關同案被告 周林阿寶 是否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重要證物。現因該周林阿寶販賣毒品案件業經判決確定,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判決書一份在卷足參,是上開查扣之海洛因已非其販賣毒品案件之重要證據,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0點一一公克(包裝重0.二六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係同上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自屬違禁物。且周林阿寶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本件扣案之海洛因已非他案之重要證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