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二0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觸法,惟其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之物價值不高,對社會所生危害尚難謂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後坦承犯行,足見已有悔悟之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惕勵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元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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