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00號聲請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樓-1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4年度存字第417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10期債券,金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前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7642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10期債券,金額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1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告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然因相對人去向不明無法送達,再依本院95年度聲字第2850號裁定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95年度聲字第2850號裁定准予公示送達民事裁定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查明無誤。茲相對人既已聲請撤銷假扣押,並經本院於94年12月13日以94年度裁全聲字第898號裁定確定,且聲請人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但因該案另有併案執行,查封之不動產不予啟封,足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終結,且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經查並無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資料,有查詢簡覆表在卷可憑。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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