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2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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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證人罰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2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人陳宥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黃勝宏詐欺等案件(105年度調偵字第94號),聲請裁定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宥愷科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陳宥愷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05年5月18日上午9時20分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並就被告黃勝宏所涉詐欺等案件作證,乃於收受送達傳票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茲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此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認證人陳宥愷於偵查之刑事案件程序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業據聲請人提出證人陳宥愷送達證書1件為證。又查,上述開庭傳票於105年5月3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有該案送達證書影本1件在卷可按,是證人陳宥愷確有經合法寄存送達傳票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情形。且證人陳宥愷經檢察官依法拘提亦無所獲,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紙暨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准予聲請,對證人陳宥愷裁定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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