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47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祐誠(原名曾柏魁)
李珈灝
劉康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742號、110年度偵字第8866號、110年度偵字第16079號、110年度偵字第25916號)、追加起訴(111年度蒞追字第6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9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附表三編號一至四、編號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編號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甲○○犯附表三編號一、二、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
二、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劉康鈺犯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刑。
事實
一、丙○○(原名曾柏魁)、甲○○及劉康鈺已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匯款並取款轉交,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且可經由轉交之過程,隱藏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仍受 饒展誠 (檢察署通緝中)委託,分別提供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帳號供匯款。嗣丙○○就附表二編號1至4、6部分;甲○○就附表二編號1、2、6部分;劉康鈺就附表二編號5部分,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饒展誠及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形成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由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對方陷於錯誤而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匯款。丙○○、甲○○及劉康鈺再依饒展誠之指示,分別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提款行為,並前往指定地點,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二各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大園分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丙○○、甲○○及劉康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3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提供帳戶供匯款,並依饒展誠之指示取款轉交,惟否認涉有犯罪。⑴被告丙○○辯稱:饒展誠說有人要還錢給他,是 博奕 的錢,所以向我借帳戶,不知道與詐欺犯罪有關等語。⑵被告甲○○辯稱:饒展誠說他作博奕有賺錢,需要帳戶匯款,所以向我借用,我跟他認識10幾年,覺得他不會害我等語。⑶被告劉康鈺辯稱:饒展誠說他作博奕有欠款,需要用到帳戶,我就將帳戶借給他,沒有想過是不法之活動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3人各自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供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帳
號予饒展誠,而出借帳戶供匯款,嗣後再依饒展誠之指示將款項領出後,前往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付某身分不詳之人等情,為被告3人所承認。另某身分不詳之人,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各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匯款,嗣由各編號所示之被告提領等情,則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各告訴人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分別匯入被告3人提供之帳戶,並由被告3人各自領取後交付饒展誠指定之人。被告3人領取之款項均為詐欺犯罪之贓款,因轉交饒展誠指定之人而使其去向陷於不明。
㈡現今社會上常見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犯罪,迭經媒體報導
,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非有正當理由而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應可預見該帳戶可能會供作詐欺等不法目的使用。被告3人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並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對此難推諉不知。況且:
⒈被告丙○○前於105年8月間即曾依饒展誠之指示,持他人中華
郵政金融卡提款轉交饒展誠,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498號以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科處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247卷第21-22頁、第31-35頁),應認被告丙○○對於詐欺犯罪之車手工作模式已有相當之認識。依一般社會通念及被告丙○○之經驗,被告丙○○應可預見其出借帳戶供匯款並代為取款轉交,可能淪為詐欺集團之車手。
⒉另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於本案之前我就聽過「車手
」,就是幫詐騙集團領錢的人,我知道我的行為與「車手」很像等語(見本院金訴247卷第91頁)。被告劉康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於本案之前我就聽過「車手」,就是詐騙別人的錢,我知道我的行為與「車手」很像,我有想過我的行為也可能變成詐欺集團的車手等語(見本院金訴247卷第99-100頁)。堪認被告甲○○及劉康鈺出借帳戶並允為取款時,已預見其可能淪為詐欺集團之車手。
三、被告丙○○、甲○○及劉康鈺雖均辯稱:因與饒展誠相識,故信任饒展誠之說詞,認為是與賭博有關的錢等語。然查:向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困難,此為周知之事實,故金融帳戶實為現今社會上甚為普遍且易於自行申辦取得之理財工具。再者,現今金融機構間資金往來頻繁,支付工具多元,若有資金匯兌流通需求,可輕易透過實體或虛擬金融帳戶辦理。依被告3人所述,饒展誠向被告3人借用帳戶供款項匯入,再由3人提領現金,前往指定地點交付某身分不詳之人,可見饒展誠與該身分不詳之人間,係有資金匯兌需求。又匯入被告3人帳戶之款項筆數甚多,金額甚高,於金融帳戶及支付工具極為普遍之現今社會,若係正當合法之款項,饒展誠可逕行匯款予對方,實無捨此便捷方式不用,反而先行匯款至被告3人提供之帳戶,再委由被告3人提領現金轉交之必要,徒增資金流通之時間成本及轉交過程之不確定性,亦因缺乏金融機構之金流紀錄而易生爭議,堪認饒展誠委託內容甚不合理。此外,依被告3人所述,其與饒展誠雖相互認識,惟未見有何深入交情或特殊信任關係,被告3人既已懷疑自己之行為可能淪為詐欺集團之車手,饒展誠所委託之工作又有前揭不合常理之處,被告3人未加查證確認,輕易允諾提供帳戶並取款轉交,應認其主觀上已容任犯罪結果發生,而具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四、被告3人自承受饒展誠委託,協助取款後轉交他人(非饒展誠),可見參與本案犯罪之人,含被告自己在內至少為3人,且為各被告所知悉,而該當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要件。至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受詐欺之方式,雖涉及冒用公務員名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有附表二編號5「證據出處」欄編號1、5所示之證據可憑,惟被告劉康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不知道告訴人被騙方式等語(見本院金訴247卷第204頁)。衡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多端,並非同一詐騙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此觀本案各告訴人受詐術之內容並不相同即可明瞭。被告劉康鈺僅係受饒展誠委託取款,非主導犯罪或從事集團核心工作之人,亦未與告訴人直接接觸,應認被告劉康鈺對於冒用公務員名義施用詐術等情,主觀上並不知悉。另本案參與犯罪之人,並無事證顯示為兒童或少年,被告甲○○及劉康鈺於本院訊問時雖供稱:其交付款項之對象,看起來像未滿18歲的高中生等語(見本院金訴247卷第90頁、第99頁),惟既本案未實際查獲該取款之人,尚難斷定客觀上確實為少年,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應認本案參與犯罪之人均為成年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六、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被告3人取款轉交他人,使本案詐欺之犯罪所得去向陷於不明,達到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被告3人所為,即屬前揭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㈡罪名及共犯關係:
⒈被告3人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被告3人各自與饒展誠及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3人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各係以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本案實施詐術之正犯,係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不同告
訴人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不相同。故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1至4、6部分;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2、6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應分論併罰。
㈣審判範圍擴張:
⒈附表二各告訴人受騙後,除匯款至被告3人所提供之帳戶外,
另有匯款至其他帳戶,此部分雖不在起訴範圍內。惟各告訴人各次匯款均是因同一詐術而為財產處分,再由施用詐術之正犯利用不同帳戶取款,而分工完成對同一告訴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本於共同正犯之法理,被告3人各自就同一告訴人匯款至其他帳戶之範圍,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而此部分與起訴範圍為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⒉另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部分(110年度偵字第9318號),與檢
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蒞追字第6號)經本院判處有罪部分(即附表二編號6)為同一案件,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累犯之說明:
被告丙○○前於105年8月間依饒展誠之指示,持他人中華郵政金融卡提款轉交饒展誠,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498號以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後於108年4月3日假釋,於同年5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經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判決書為憑(見偵8742卷第267-268頁,本院金訴381卷第82頁、第85-90頁),經核無誤,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被告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再審酌被告丙○○前案及本案所犯行為態樣及罪質均相同,可見其遵法意識薄弱,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且參酌本案犯罪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後,不致使被告丙○○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科刑:
審酌被告3人所為,使他人得以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去向,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重大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兼衡被告各自參與犯罪之程度、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素行(不含被告丙○○關於前述累犯部分之前科)、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甲○○及劉康鈺分別於109年4月、
同年5月及同年10月間,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饒展誠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並在該組織內均擔任車手領款之角色。因此認為被告3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所謂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所謂參與犯罪組織,係指加入而成為組織之成員,於組織內受上級成員指揮、管理。此為犯罪之構成要件要素,應以證據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㈢依被告3人各自所述,均係偶然基於友人身分出借帳戶予饒展
誠,並協助取款轉交,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人已被納入某結構性組織之一員而接受管理、指揮,應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事證尚有不足。惟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八、本案被告3人出借帳戶予饒展誠,無事證顯示實際獲有報酬,故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另被告3人各自提領之款項並非其所有,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方勝詮提起公訴,檢察官乙○○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美華移送併辦,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嘉
法官陳韋如
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被告提供日期提供帳戶帳號戶名丙○○109年5月4日前之同年4、5月某日玉山銀行000000000000曾柏魁臺灣銀行000000000000曾柏魁甲○○109年5月4日前之同月某日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甲○○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江麗美 (甲○○之母)中國信託000000000000甲○○劉康鈺109年7、8月間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劉康鈺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內容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台幣)匯入帳戶提領車手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數額證據出處1 蔡宗翰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0日透過交友軟體化名「 徐妤婷 」,向蔡宗翰介紹虛擬投資平台並邀請投資,致告訴人蔡宗翰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4月28日下午6時42分許40,000元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詳不詳⒈告訴人蔡宗翰於警詢之指述(110偵8742卷,第45-46頁)⒉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110偵8742卷,第29-33頁、第349-353頁、110金訴247卷,第89-93頁)⒋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110偵8742卷,第13-17頁、第333-337頁、第359-361頁、110金訴247卷,第105-110頁)⒌日盛銀行網銀APP轉帳交易紀錄擷圖照片(110偵8742卷,第81-83頁)⒍中華郵政網銀APP轉帳交易紀錄擷圖照片(110偵8742卷,85頁)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8742卷,第63-64頁)⒏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10偵8742卷,第65-79頁、第255-257頁)⒐丙○○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0偵8742卷,第175-177頁)⒑甲○○所有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0偵8742卷,第181-183頁)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刑事案件照片(110偵8742卷,第229頁)109年4月28日下午6時44分許40,000元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詳不詳109年5月4日下午1時8分許50,000元丙○○(原名:曾柏魁)所有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丙○○109年5月4日下午1時53分許/玉山銀行楊梅分行/10萬元109年5月4日下午1時10分許50,000元丙○○所有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5月4日下午1時52分許35,000元丙○○所有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5月4日下午2時12分許/玉山銀行楊梅分行/7萬元109年5月4日下午1時53分許35,000元丙○○所有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5月5日下午3時37分許25,000元甲○○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甲○○提領時間:109年5月5日下午4時18分許/提領地點:中華郵政楊梅富岡郵局/提領金額:250,000元109年5月5日下午3時40分許25,000元甲○○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5月9日上午1時58分許400,000元新莊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詳不詳109年5月9日上午2時許500,000元新莊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詳不詳109年5月25日上午7時6分70,000元新莊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詳不詳2 陳毅峰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間,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化名「ANN」,並自稱本名「柯育安」,向陳毅峰介紹虛擬貨幣投資,並邀請陳毅峰投資,致告訴人陳毅峰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5月4日上午8時29分許12,000元江麗美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江麗美為甲○○之母。甲○○提領時間:109年5月4日下午9時許/提領地點:中華郵政楊梅富岡郵局/提領款項:12,000元⒈告訴人陳毅峰於警詢時之指述(110偵8742卷,第47-61頁)⒉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110偵8742卷,第35-40頁、第349-353頁、110金訴247卷,第89-93頁)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110偵8742卷,第19-23頁、第333-337頁、第359-361頁、110金訴247卷,第105-110頁)⒋告訴人陳毅峰所有之元大銀行、台灣企銀、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110偵8742卷,第151-163頁)⒌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攝照片(110偵8742卷,第165-167頁)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8742卷,第89-91頁)⒎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110偵8742卷,第93-149頁、第261-263頁)⒏丙○○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0偵8742卷,第179-180頁)⒐江麗美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0偵8742卷,第184-187頁)⒑臺灣土地銀行溪湖分行109年10月16日西湖密字第1095000059號函,檢附全得發有限公司( 吳嘉慶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0偵8742卷,第189-202頁)109年5月5日下午10時36分許20,000元丙○○所有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丙○○提領時間:109年5月5日上午0時0分許/提領地點:不詳/提領款項:20,000元109年5月8日下午8時6分許10,000元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詳不詳109年5月8日10,000元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詳不詳109年5月8日10,000元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詳不詳109年5月11日下午7時51分許10,000元吳嘉慶所有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詳不詳109年5月11日下午7時55分許10,000元吳嘉慶所有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詳不詳109年5月21日下午4時15分許10,000元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詳不詳109年5月25日下午7時40分許16,800元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詳不詳109年5月28日下午6時57分許40,000元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詳不詳109年5月30日下午7時16分許50,000元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詳不詳109年5月30日下午10時13分許50,000元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詳不詳109年7月9日10,000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詳不詳109年7月9日10,000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詳不詳109年7月15日30,000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詳不詳109年7月23日下午6時44分許6,000元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詳不詳109年8月5日20,000元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詳不詳109年8月20日20,000元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詳不詳3 廖盛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16日,於交友軟體化名「琪琪」、「小公主」、「小仙女」向廖盛潭介紹虛擬投資平台,並邀請投資,致告訴人廖盛潭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3月30日下午8時7分許1,000元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詳不詳⒈告訴人廖盛潭於警詢時之指述(110偵16079卷,第51-52頁)⒉丙○○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之供述(110偵16079卷,第9-12頁、第173-177頁、第193-195頁、110金訴247卷,第105-110頁)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案現場照片(110偵16079卷,第119-129頁)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16079卷,第131-132頁)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10偵16079卷,第133-153頁)⒍丙○○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0偵16079卷,第73-78頁)⒎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10偵16079卷,第103-107頁)109年4月6日下午8時34分許20,000元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詳不詳109年4月15日下午8時10分許30,000元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詳不詳109年4月16日下午8時11分許30,000元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詳不詳109年5月5日下午10時19分許40,000元丙○○所有之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丙○○提領時間:①109年5月5日下午10時30分許②109年5月6日上午0時許/提領地點:不詳地點/提領款項①20,000元②20,000元總提領款項:40,000元109年5月20日下午11時42分許50,000元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詳不詳109年5月20日下午11時55分許50,000元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詳不詳109年5月21日下午10時5分許40,000元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詳不詳4 林威丞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間,於交友軟體化名「 劉馨馨 」、LINE通訊軟體化名「 陳巧喬 」,邀請林威丞共同投資,致告訴人林威丞陷於錯誤而匯款。108年12月4日下午10時11分許20,000元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詳不詳⒈告訴人林威丞於警詢時之指述(110偵25916卷,第17-21頁)⒉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110偵25916卷,第11-15頁、第179-183頁、第195-197頁、110金訴247卷,第105-110頁)⒊告訴人林威丞提出之兆豐商銀網路銀行APP轉帳交易紀錄擷圖照片(110偵25916卷,第85-93頁)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0偵25916卷,第95-121頁)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25916卷,第23-24頁)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10偵25916卷,第25-83頁、第133-135頁)⒎丙○○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10偵25916卷,第129-131頁)108年12月4日下午10時12分許20,000元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詳不詳108年12月5日下午1時4分許20,000元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詳不詳109年12月5日下午9時35分許20,000元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詳不詳108年12月6日下午8時11分許20,000元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詳不詳108年12月6日下午8時12分許20,000元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詳不詳108年12月7日下午1時19分許20,000元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詳不詳108年12月7日下午1時19分許10,000元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詳不詳108年12月23日下午5時許20,000元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詳不詳109年1月30日下午6時17分許20,000元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詳不詳109年3月13日下午11時34分許30,000元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詳不詳109年4月21日下午6時28分許70,000元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詳不詳109年5月4日下午9時4分許100,000元丙○○所有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丙○○提領時間:①109年5月4日下午9時6分許②109年5月4日下午9時13分許③109年5月4日下午9時14分許④109年5月4日下午9時16分許⑤109年5月4日下午9時17分許⑥109年5月4日下午9時18分許⑦109年5月4日下午9時19分許⑧109年5月4日下午9時20分許⑨109年5月4日下午9時21分許/提領地點:不詳地點/提領款項:①20,000元②20,000元③20,000元④20,000元⑤20,000元⑥20,000元⑦20,000元⑧20,000元⑨7,015元總提領數額:167,015元109年5月4日下午9時6分許57,039元丙○○所有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6月30日下午1時14分許70,000元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詳不詳109年6月30日下午1時31分許40,000元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詳不詳109年9月11日下午2時52分許90,000元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詳不詳5 李珠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4日上午9時許,假冒員警、檢察官佯稱李珠蘭涉嫌洗錢並要求解除匯款,致告訴人李珠蘭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10月15日下午12時22分許428,000元劉康鈺所有之渣打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康鈺提領時間:109年10月15日下午12時22分後之某時/提領地點:①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渣打商銀平鎮分行②不詳地點/提領款項①300,000元②20,000元③13,000元④60,000元⑤30,000元⑥100元總提領款項:323,100元⒈告訴人李珠蘭於警詢時之指述(110偵8866卷,第47-51頁)⒉劉康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110偵8866卷,第19-22頁、第139-143頁、110金訴247卷,第99-100頁)⒊告訴人李珠蘭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10偵8866卷,第63頁)⒋告訴人李珠蘭提出之聯邦銀行匯款申請書(110偵8866卷,第65頁)⒌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10偵8866卷,第67-69頁、第73-79頁)⒍偽造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10偵8866卷,第71頁)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8866卷,第53-55頁)⒏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10偵8866卷,第57-61頁、第81-83頁)⒐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4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48378號函,檢附劉康鈺帳戶交易明細(110偵8866卷,第85-86頁)⒑中國信託商業銀股分有限公司109年12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14086號函,檢附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10偵8866卷,第95-101頁)109年10月16日上午10時59分許435,000元劉康鈺所有之渣打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時間:109年10月16日上午10時59分後之某時/提領地點:①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渣打商銀平鎮分行②不詳地點/提領款項:①300,000元②60,000元③60,000元④15,000元⑤3,000元⑥2,000元總提領款項:440,000元109年10月21日上午10時許387,000元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詳不詳109年10月16日上午9時55分許250,000元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詳不詳6丁○○於109年5月初,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佯稱網路投資股票,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5月2日下午10時39分許10,000元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詳不詳⒈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110偵9138卷,第85-86頁)⒉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110偵9138卷,第13-15頁、第176-180頁、110金訴247卷,第89-93頁)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110偵9138卷,第21-24頁、第171-175頁、第181-183頁、110金訴247卷,第105-110頁)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刑案照片(110偵9138卷,第89-95頁)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9138卷,第97頁)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9138卷,第99頁、第103頁、第107-127頁)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3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88981號函,檢附甲○○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10偵9138卷,第49-55頁)⒏臺灣銀行平鎮分行109年8月10日平鎮營密字第10900032361號函,檢附丙○○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0偵9138卷,第59-64頁)⒐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9年8月10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6021號函,檢附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0偵9138卷,第65-73頁)109年5月3日下午7時13分許20,000元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詳不詳109年5月4日下午6時59分許10,000元甲○○所有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甲○○提領時間:109年5月5日上午2時40分許/提領地點:不詳/提領款項:9,000元109年5月5日下午10時46分許10,000元丙○○所有之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丙○○提領時間:109年5月6日上午0時58分許/提領地點:/提領款項:20,000元109年5月9日下午5時22分許20,000元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詳不詳109年5月12日下午10時14分許10,000元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詳不詳109年5月27日下午9時11分許20,000元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詳不詳附表三:
編號事實主文1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㈠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㈡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㈠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㈡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3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4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4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5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5劉康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6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6㈠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㈡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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