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5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5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572號聲請人甲○○○
6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5年度存字第523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且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中簡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提存擔保金28,333元(95年度存第5237號)停止執行,茲因相對人已聲請撤回執行(95年度執秋字第7637號),供擔保原因已消滅。且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6年5月23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存證信函第1730號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但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為此,爰聲請發還提存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執行通知函、存證信函及掛號函件回執為證,復經本院調取前開提存卷宗、執行卷宗及聲請停止執行卷宗查明無誤,自可信為真正。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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