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原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易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義城選任辯護人邱德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03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義城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義城(綽號 小歪 )與 曾益國 (曾益國所涉加重竊盜部分業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9月3日至同年10月14日間某日23時後之某時許,一同至花蓮縣○○鄉○○村○○路○段○○○號 張士豪 所有之馥檜藝坊倉庫,由曾益國自該倉庫之抽風口攀爬進入倉庫內竊取木製品6個(下稱本案木製品)後並開啟後門,再由李義城將本案木製品搬運至倉庫外道路旁,曾益國復打電話召 游仲偉 (游仲偉所涉加重竊盜部分業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4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來搬運本案木製品。游仲偉遂於該日夜間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前至該倉庫外,明知曾益國、李義城置放在該倉庫外道路旁之本案木製品非渠等所有,仍與李義城、曾益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提供上開車輛讓曾益國、李義城將本案木製品逐一搬至上開車輛上,渠等遂以此方式竊取本案木製品得手,游仲偉並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曾益國、李義城二人離開現場。嗣曾益國因竊盜案件經警調查,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士豪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李義城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義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9頁、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士豪於警詢、證人即共犯曾益國、游仲偉於本院另案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花蓮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303號卷《下稱偵卷》第46頁、第75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並有本院104年度易字第74號、105年度易字第442號判決各1份、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存卷可稽(偵卷第9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50頁至第5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與曾益國、游仲偉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原簡字第20號、第4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二罪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頁至第17頁),故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意圖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非當,且前有財產犯罪前科,業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竟重蹈覆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考量竊得財物之價值非微,然已有部分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存卷可參(本院卷第49頁背面、第51頁背面),惟念其於警詢、偵查中坦認部分客觀行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審酌下手竊盜之手段、犯罪參與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並衡被告自陳因冬天收入較少之犯罪動機及目的、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原從事西瓜採收、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千餘元,有天生之聽力障礙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及第五章之一沒收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同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無庸新舊法比較。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最高法院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改採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自承:曾益國有拿一些贓物,其他都在游仲偉車上,隔天游仲偉開車拿贓款1,500元給我等語(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4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共犯曾益國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拿三件,其他游仲偉跟 小歪分 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76頁背面),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次犯行確有分得本案木製品,自應僅就其個人所分配1,500元之部分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佩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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