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原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易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亞芳選任辯護人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272號、第4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亞芳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金融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初某不詳時間,將其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峽中山郵局(起訴書誤載為板橋郵局,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先生」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供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及收取詐得款項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 林凱駖李秀盆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林凱駖、李秀盆陷於錯誤,分別依該詐騙集團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有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惟辯稱伊係105年3月25日前某時,為辦貸款,而同時將系本案郵局帳戶及其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玉山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吳先生」,其中聯邦商業銀行、玉山銀行部分已由法院審理等語。經查:
(一)被告已知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可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3月25日前某時,將其之聯邦商業銀行桃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聯邦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年籍不詳之人士自稱「吳先生」之詐騙集團人士,供該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及收取詐得款項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 廖健捷陳盈均林廉凱陳人豪 佯稱因網路購物設定資料或薪資入帳有誤,致廖健捷因此陷於錯誤,於105年3月25日22時2分許,在桃園市某處,將1萬4,000元,匯入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內;致陳盈均於105年3月25日22時56分許,在桃園市某處,將3萬元,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致林廉凱因此陷於錯誤,於105年3月25日,將1萬7,000元,匯入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內;致陳人豪因此陷於錯誤,於105年3月25日,在臺南市○○街虎尾寮郵局以自動櫃款機,各匯款2萬9,985元至本案聯邦銀行及本案郵局帳戶內等情,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14號),及同署檢察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併案審理(花蓮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4114號、士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2620號),嗣經本院以105年度原易字第183號判決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折算壹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6年9月1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頁至第87頁、第90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
(二)而被告於105年10月24日本案檢察官偵訊時坦承因辦貸款而將本案郵局帳戶於105年3月初寄交給「吳先生」,雖未提及交付本案聯邦、玉山銀行帳戶之相關情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272號卷第10頁背面),惟其於前案之105年7月4日警詢時,已陳稱本案郵局、聯邦及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因貸款,而於105年2月底在花蓮市區7-11被騙等語(本院卷第65頁),復參諸本案告訴人林凱駖、李秀盆遭詐騙之時間與前案所認定詐欺集團詐騙前案被害人廖健捷、陳盈均、陳人豪、告訴人林廉凱之時間均係105年3月25日,時間極為密接,且該詐欺集團實行詐術之手段相同(網路購物交易或薪資轉帳設定錯誤,需透過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應可認定為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再徵諸一人同時交付數本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亦無悖離常情之處,顯見被告於本案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前案提供本案郵局、聯邦及玉山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行為應屬同一,則被告既僅有1次幫助行為,縱日後詐欺集團係對數名被害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仍無從認為被告所為係數罪,而僅得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與前案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本案起訴事實與前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為同一案件,而前案既經有罪判決確定,本案即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至被告於本案中,無證據證明其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得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梁昭銘
法官王國耀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佩姍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告訴人│受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金額│├──┼────┼─────┼────────┼─────┤│1│林凱駖│105年3月25│詐騙集團成員撥打│2萬9,989元││││日21時20分│電話,向其謊稱:│9,953元││││至53分止│因公司內部操作失││││││誤,須前往提款機││││││取消云云││├──┼────┼─────┼────────┼─────┤│2│李秀盆│105年3月│詐騙集團成員撥打│1萬5,016元││││25日21時35│李秀盆電話,向其│││││分許│謊稱:其有上網購││││││物因交易錯誤造成││││││重複付款情形,需││││││透過提款機操作轉││││││帳,始能取消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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