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6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6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審易字第656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培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度審易字第6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於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0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郭培漓(下稱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3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在案。又被告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經本院向該監獄送達判決正本,由被告於103年5月15日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故自103年5月15日起已對被告生送達之效力。易言之,其10日之上訴期間已於103年5月29日屆滿(另計4日在途期間),惟被告卻遲至103年6月10日始提出上訴書狀,有其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狀上所填載之日期及本院值班室收件章收件日期戳記可憑,是被告提出本件上訴顯然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書記官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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