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智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智簡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君妮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字第2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君妮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Candies」商標行動電話保護套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姚君妮明知「Candies」商標圖樣,係商標權人香港商歐柔寇禮品有限公司(下稱歐柔寇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於專用期間內,就所指定之手機套、行動電話護套等商品,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正註冊/審定號為00000000號、00000000號)。復明知其於民國103年5月1日前某日,向大陸地區「興利杰」拍賣網站以一個新臺幣(下同)70至80元之價格購入之行動電話保護套,係未經上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與上揭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意,自103年5月1日起,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街○○號1樓之居所內,利用電腦上網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請之「t23g987」帳號,在該網站網頁上刊登以199元(不含運費)之價格,販售仿冒上開商標行動電話保護套之圖片與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出價購買,而以此方式侵害歐柔寇公司之商標權。嗣警方上網巡邏瀏覽發覺,佯以買家下標購買,並於103年10月1日11時20分許,匯款287元(含運費)至姚君妮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內,姚君妮再將仿冒上開商標行動電話保護套1個寄送予警方,後經警方通知姚君妮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仿冒「Candies」商標行動電話保護套1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二總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君妮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授權書、授權聲明補充書、扣案物品照片、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授權代理證書、授權聲明、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查扣物估價表、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被告刊登在露天拍賣網頁之列印資料及帳號基本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申請書及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本案員警除查獲被告於上揭時、地,陳列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行為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販賣其他仿冒商標商品與他人之行為,尚難認被告有何其他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係成立同條項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至被告雖將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販賣予員警,惟員警係基於破獲犯罪之目的出資虛偽應買,與一般商品交易買賣雙方均具有對價交換之真意不符,自無從認為被告所為已達於同條「販賣」之行為階段,而不得以販賣罪名相繩,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經由拍賣網站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甚鉅,累及我國國際名聲,然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可,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復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其沒有意願與香港商歐柔寇公司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仿冒「Candies」商標之行動電話保護套1個,係被告犯本案意圖販賣而陳列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5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