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騰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孫騰緒於民國102年7月1日晚間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後興北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於路面標繪「慢」字路段,應減速慢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陳宇函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後興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駛於路面標繪「停」字路段,應停車再開並禮讓行駛於東西向道路之車輛先行,亦未注意及此,2車互撞,致告訴人受有上腹部、左膝蓋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卷附之103年6月5日刑事撤回告訴狀乙份可查,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書記官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