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朝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朝旺於民國102年4月22日晚間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188縣道與內坑路口,欲左轉內坑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優先禮讓直行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陳威佑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188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胸壁及左肩挫傷、頸部及背部挫傷之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書記官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