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6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瑞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瑞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關於「飲用米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而仍於酒後騎乘」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飲用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騎乘」;第7行關於「下午1時27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下午1時20分許」;第9至10行關於「並對 洪瑞錦施 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應補充為「並於同日下午1時42分許,對洪瑞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關於「即被害人」之記載,應予刪除,並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洪瑞錦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僅為貪圖一時之方便,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詎於酒後仍執意駕駛輕型機車上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值非難;又被告前於101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927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且被告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本件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仍駕駛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且與他人發生事故,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自陳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上2項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33號被告洪瑞錦女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瑞錦前曾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而於102年3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3年4月9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路00巷0號住處附近友人家中,飲用米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而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1時27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大智路與建中街交岔路口時,不慎撞及由 楊志榮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洪瑞錦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瑞錦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志榮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照片28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檢察官李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文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