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承孝選任辯護人蕭守厚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0日裁定延長羈押,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184號裁定撤銷發回,茲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謝承孝之羈押期間,自民國玖拾玖年拾月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查被告謝承孝因涉嫌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同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擄人勒贖罪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前開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而於當日將其收押併禁止接見通信;嗣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本院審酌其涉案情節,除據被告供述在卷外,並經證人 楊巧鈴 、 姬崇益 、 楊雅婷 、 林文相 、 黃士育 、 蔡宏義 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在卷;此外,復有通訊監察譯文數份在卷可稽,且有甩棍、斧頭、鋁棒等物扣案為憑,因認上開情形均仍存在,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自99年10月1日起延長羈押
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惟後經被告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先予敘明。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65號解釋意旨以被告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罪,而符合該條款所規定得羈押之情形時,若具備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情,固認被告有上開條款所列舉之重罪羈押原因時,應併予考量其有逃亡或湮滅、串證之虞,始得羈押,然仍以所犯係重罪為與同條第1、2款之情形並列,而屬得羈押被告之獨立法定事由之一。是該解釋意旨所指足認有逃亡或湮滅、串證之虞之「相當理由」,其所要求程度,當毋需達到該規定第一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第二款「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獨立法定羈押事由所應具備者,俾各該法定羈押事由,不致形同具文而得各自發揮不同之規範功能。而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非出於憑空臆測,凡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即可,個案之具體情狀已達於符合該規定第1款、第2款之得羈押情形時,自亦合乎重罪羈押應併予具備之上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9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謝承孝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強盜擄人勒贖罪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認罪陳述,而被告涉案情節且經證人楊巧鈴、姬崇益、楊雅婷、林文相、蔡宏義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在卷;此外,復有通訊監察譯文數份在卷可稽,併有甩棍、斧頭、鋁棒等物扣案為憑,足徵被告確涉犯前開罪嫌重大,而以其所涉犯前開罪嫌俱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核存有畏重罪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依合理判斷,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當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本案既尚未審結確定,仍有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必要,茲本件亦無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被告所犯復屬重大危害治安之犯行,基於維護公共利益、保障公共安全,本院因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9年10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因被告既業已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故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賢
法官鄧雅心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玉心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