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朴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朴簡字第48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水崑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水崑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水崑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停車相關糾紛,卻未能理性解決,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路上,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文字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感到難堪與不快,並對其名譽造成影響,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實非可取;兼衡其涉犯本案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犯罪手段及犯罪動機等節,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行業及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卷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能自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