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304號原告銓太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正中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被告 照崧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宏業 被告 王錦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及第2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367條、第226條請求被告照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貨款,以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請求被告間就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收件文號民國106年1月16日106年重汐登字第00083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被告王錦娟並應塗銷該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核係因不動產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又被告照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錦娟之主事務所、住所分屬本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區域,自非屬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有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