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自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自字第61號反訴人即自訴被告 林冠宏 反訴被告即自訴人 許順興
黃奕齊 金易德 何研田 反訴被告 吳宗華 上列反訴被告即自訴人因誹謗案件,經反訴人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反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反訴意旨如附件刑事反訴狀所載。
二、按反訴,準用自訴之規定;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39條、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反訴應委任律師提起,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查反訴人林冠宏對反訴被告許順興、黃奕齊、金易德、何研田提起誣告等罪之反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是本件反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本院乃於民國106年6月7日裁定命反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業於106年6月13日送達於反訴人之戶籍地及居所地,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第44、55、56頁),反訴人逾期未為補正,本件反訴之起訴程式即有未備,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9條、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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