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4360號上訴人即原告 蕭春桃 被上訴人即被告 鄭曾艷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1樓房屋通往至2樓共用樓梯(下稱系爭樓梯)如附圖三所示A部分回復如民國63年3月28日63使字第401號使用執照竣工圖所示一樓平面圖記載之樓梯原狀暨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三、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1樓房屋通往2樓即如附圖三A、C所示部分有通行權」,是上訴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9,120元(計算式為2.52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06,000元=519,120元);上訴聲明第三項為確認訴人對系爭樓梯之通行權,應以上訴人就系爭樓梯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上訴人所受利益客觀上無法確認,而有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此部分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69,1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72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書記官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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