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232號原告 王登賢 被告 蔡雪麗 TSAI-.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新臺幣 陸仟 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離婚,嗣於言詞辯論前,變更聲明為請求履行同居,核其訴之變更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5日結婚,詎料被告竟於100年3月15日無故離家出走,音訊全無,經詢問當初介紹兩造成親之媒人,亦無法與被告或其親友取得聯繫,而被告位於印尼娘家之住處係用租賃的,現亦已搬走,而不知去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則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等件為證,核與證人 張彰光 到庭具結證稱:我雖不常去兩造住家,但是我有去他們家,很久沒有見到被告了,最近去他們家也都沒有看到被告,至於是什麼原因離家就不清楚等語大致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暨聲明書原本及翻譯本等件查核無訛,復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結果,其最近一次入出境日期,係於100年3月15日出境臺灣,此後即未再入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10月3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00153400號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暨外人居留資料查詢表在卷為憑,是足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定有明文。本件履行同居事件,原告即夫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即妻為印尼國人士,婚後共同住居於中華民國臺灣省雲林縣境內,則本件兩造間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共同住所地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合予敘明。
三、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本件被告於100年3月15日無故離家,前往印尼後,音訊全無,迄今仍不返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又查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可見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與其履行同居義務,足以採信。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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