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合約款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51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松泉電器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 律師複代理人 姜至軒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臺灣索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 律師複代理人 許志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9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拾玖萬參仟貳佰貳拾貳元本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月間,就台灣鐵路管理局KPH190鎳鎘蓄電池30ST採購案〔投標案號:94LC0278L,投標金額:新臺幣(下同)11,930,000元,下稱系爭KPH190採購案〕簽立KPH190合約書(下稱系爭KPH190合約書)協議合作。雙方約定採取一方出錢一方出力之合作模式,伊負責向中國四川長虹電源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四川長虹公司)採購KPH190鎳鎘蓄電池,交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向台灣鐵路管理局履約,所得之利潤雙方各享半數,上訴人應先行支付伊採買標案產品所需成本、費用,而稅金、履約保固金及賠償責任則由雙方各負一半責任。 嗣伊 依約定採購鎳鎘蓄電池交由上訴人向台灣鐵路管理局履約完畢,台灣鐵路管理局亦已將標案之所有款項11,930,000元(含稅)全數支付予上訴人。
而本件合作案收支如下:上訴人經伊給付予四川長虹公司之採購電池支出金額合計為6,859,372元;上訴人支出報關費用金額合計207,924元;上訴人支出電池箱鐵架費用以600,000元計算。則以台灣鐵路管理局給付上訴人之不含稅金額扣出本件支出之費用,計算本次採購案之一半利潤,再扣除伊自行負擔之第1批KPH190鎳鎘蓄電池無法通過測試所生費用後,依系爭KPH190合約書第8條約定,剩餘利潤上訴人應給付予伊。另KPM346採購案業經履約完畢,台灣鐵路管理局亦於97年11月22日將保固金887,841元退還予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上開保固金半數即443,920.5元予被上訴人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14,562元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44,291元及自98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爭執原審關於KPH190案利息費用、模具費、管理費及公司執照費之認定不當;被上訴人則就鐵架費用超過60萬元計算部分及報關費用應再扣除營業稅部分提起部分附帶上訴。被上訴人其餘敗訴未據提起附帶上訴部分,應已確定。)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385,491元,及自98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該案所支出之金額,係向兆豐銀行融資借款,應將該等借款所生之利息支出合計1,593,188元計入費用。又伊於工程中先支付模具費360,635元(即美金11,000元)之部分,因嗣後該模具所有權乃歸屬於被上訴人,應記入被上訴人自行負擔費用。而電池箱(鐵架)費用部分,被上訴人本欲委託四川長虹公司製造,惟因伊有自行製造之技術,為節省報關費、運費之效,兩造遂約定由伊製作,被上訴人亦同意以大陸報價來計算鐵架金額,故電池箱(鐵架)費用1,022,892元,應由兩造均分。另有報關費用556,014元亦應共同平均分擔,至系爭KPH190合約書第7條及第9條已約定「甲方與乙方共同平分負擔費用」、「模具費、公證費、公司執照費用另行協商」,故系爭KPH190採購案利潤之計算,亦應將管理費、執照費共計908,952元納入共同分擔費用計算等語為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㈠不爭執事項⒈系爭KPH190採購案之買賣價金,台灣鐵路管理局已於96年10
月15日給付上訴人3,976,667元,97年8月14日給付上訴人7,953,333元,合計11,930,000元(含稅),扣除稅捐負擔後為11,361,905元。
⒉系爭KPH190採購案,上訴人為支付購買電池費用,分別於95
年5月30日支付被上訴人720,348元;95年10月2日支付被上訴人1,990,800元;96年10月22日支付被上訴人233,249元;97年4月9日支付被上訴人3,914,975元;共計支付6,859,372元(計算式:720,348+1,990,800+233,249+3,914,975=6,859,372)。
⒊被上訴人透過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分別於:
95年5月30日匯款美金22,440.8元;95年10月4日匯款美金59,843元;96年10月24日匯款美金7,114元;97年4月11日匯款美金115,240元(上開4次匯款需另加手續費美金20元)予四川長虹公司作為購買電池價金;共計匯款美金204,637.8元(計算式:22,440.8+59,843+7,114+115,240=204,637.8),加計4次手續費用則為美金204,717.8元(計算式:204,63
7.8+20×4=204,717.8)。⒋台灣鐵路管理局已於97年11月22日將系爭KPM346採購案保固
金887,841元退還予上訴人,上訴人尚未依系爭KPM346合約書第7條約定將保固金半數給付被上訴人。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KPH190採購案被上訴人應自行負擔費用金額多少?⒉系爭KPH190採購案應由兩造共同負擔之費用金額多少?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四、系爭KPH190採購案被上訴人應自行負擔費用金額多少?系爭KPH190採購案因第1批產品測試不合格所生之測試費及運費,被上訴人願意負擔原判決所附對帳單項目一、1至4之費用共計98,043元,上訴人雖抗辯對帳單項目一、5至11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但未提出相關支付單據,是此部分費用尚乏佐證,尚無足採,不列入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之費用。上訴人又抗辯已支付模具費用360,635元,因模具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所有,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然查,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證明支出模具費用之事實,則無論模具費用是否應由兩造平均負擔,仍不得列入負擔費用之計算,上訴人之主張即不足採。
五、系爭KPH190採購合作案應由兩造共同負擔之費用金額多少?㈠電池箱(鐵架)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鐵架費應為600,000元,否認上訴人提出明細表之真實性。上訴人則抗辯電池箱(鐵架)費用被上訴人原已同意依四川長虹公司報價即1,022,892元製作等語。經查,上訴人就支出費用部分,雖提出鐵架支出明細表、統一發票、薪資表等相關單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94至207頁),然被上訴人否認上開證據之真實性,惟於原審陳稱:「鐵架部分,原告起訴時先計算為60萬元,而被告遲到今日才提出單據130萬元,我們認為該單據不實。所以我們還是主張六十萬元。因為之前給長虹公司製作就是1萬1美金(按應為美金31,200元之誤),換算台幣約為100萬餘元。非被告所稱130萬。」(見原審卷第188頁背面),且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陳報其以高嵩鐵路顧問工程有限公司之名義向四川長虹公司購買電池箱(鐵架)費用為美金31,200元,並提出合同草約及正式合同各一份(見原審卷第217至221頁),是依被上訴人所言,電池箱(鐵架)製作之實際行情價格即約100萬餘元,被上訴人主張費用應以600,000元計算,卻未舉證以實其說,即不足採。至上訴人提出之單據,其真正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亦未能證明確實係用於本件支出,故本院認系爭電池箱(鐵架)費用,應以市場行情價美金31,200元換算,即1,022,892元(見原判決所附對帳單項目四)記入為適當。附帶上訴意旨認此部分費用應以600,000元計算,原審判決此部分認定不當云云,並不足採。至於堆高機運費部分,上訴人雖抗辯已支出23,800元云云,並提出支付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41頁、原審卷第211頁)為證,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其所載內容未能據以認定與本件有關,亦不足採。
㈡利息費用:
上訴人主張系爭KPH190合作案之資金係向銀行借款支應,依系爭KPH190合約書第7條約定,兩造應平均費用,自然包括借款所生之利息費用,且兩造於KPM346採購案也是如此計算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未明文約定利息應共同平分負擔,且資金應由上訴人支出,利息亦應由其負擔云云。經查,系爭KPH190合約書第7條約定:「兩造應平分負擔該案其他所需費用稅金、履約保固金等」,此與另案KPM346合約對照,並無相異之約定,亦非契約第9條另行協商之範圍,故兩案合作之模式顯然相同,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表示:「兩造之前合作確有算利息,但那是原告不計較,並非兩造協議要負擔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反面),可知被上訴人亦自承依KPM346合約履行,確有分攤利息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利息費用應由兩造平均分攤,即非無據。又上訴人借貸資金提供本件履約使用,其因此所生之利息應可認定為費用,被上訴人既未提出兩造於本件契約另有相異之約定,即應依兩造合作之模式及契約第7條約定,將利息記入兩造平均分攤之費用計算。而依上訴人提出之利息計算表所示(見原審卷第84、85頁),上訴人於履約期間內共支出利息為1,593,188元,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僅爭執不應記入平均分擔費用,對照上訴人自承KPM346採購案係以月利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見原審卷第239頁背面),則上訴人依貸款銀行實際利率5.8544%計算本件利息共1,593,188元,應堪認為真實。
㈢報關費用:
上訴人主張支出附表對帳單項目六、2.報關費及運費(10套)205,030元及項目六、3.報關費及運費(20套)350,984元,共計556,014元。上訴人雖不爭執報關費用得列入費用,但抗辯被上訴人實際支出金額應為扣除營業稅後之報關費用,即207,924元云云。經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單據(見原審卷第77至80頁)為證,其匯款予報關公司之金額,分別為205,030元及365,000元,其中預付款365,000元扣除退還款項14,016元後(見原審卷第79頁),即為350,984元,是上訴人抗辯支出報關費用556,014元應為可採,應予認列為兩造共同分擔之費用。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雖主張有重複扣除營業稅之情事,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不足採。
㈣管理費及執照費:
上訴人抗辯依系爭KPH190合約書第9條約定:「模具費、公證費、公司執照費用另行協商」,但兩造事後並未另行約定,被上訴人顯然同意援引KPM346採購案之平均分擔方式,故應扣除管理費及證照費共908,952元等語。經查,兩造於KPM346採購案合約書(見原審卷第58頁)雖未約定平均分擔,但結算時確將管理費及證照費列入兩造應平均分擔之費用(見原審卷第59頁),於本件合約書第9條則定為「公司執照費用另行協商」,惟兩造就此並未達成協商合意,是否有援引KPM346採購案之平均分擔方式,即非無疑。但系爭KPH190合約書第7條既已約定兩造共同平分負擔該案其他所需費用,對於未特約約定排除之費用,解釋上即以平均分攤較為合理。參照KPM346採購案係以百分之八計算管理費(見原審卷第59頁),而本件上訴人亦以採購價金百分之八計算之管理費及執照費為908,952元,應予認列為兩造共同分擔之費用。
㈤綜上,上開電池箱(鐵架)費用、利息費用、報關費用、管
理費及執照費用,加計兩造所不爭執之採購電池價金6,476,572元、試驗費144,000元後,系爭KPH190採購案應由兩造共同負擔之費用即為10,701,618元(6,476,572+144,000+1,022,892+1,593,188+556,014+908,952=10,701,618)。原審認系爭KPH190採購案應由兩造共同負擔之費用僅為8,199,478元(計算式:6,476,572+144,000+1,022,892+556,014=8,199,478),上訴意旨謂原審關於利息支出1,593,188元及管理費、執照費用908,952元之認定不當,此二部分亦應列入共同分擔之費用為可採,至有關模具費部分,原審認定並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採。
六、台灣鐵路管理局就系爭KPH190採購案業經給付上訴人11,930,000元(含稅)。又系爭KPH190採購合作案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之費用為98,043元,應由兩造共同負擔之費用為10,701,618元,另上訴人為購買電池而溢付被上訴人之費用為382,80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則以被上訴人主張之11,361,905元(不含稅)為基準,扣除兩造共同負擔費用10,701,618元後,兩造各自尚可享有330,144元盈餘〔計算式:(11,361,905-10,701,618)÷2=330,14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開數額再行扣除被上訴人應自行負擔費用98,043元及上訴人溢付被上訴人費用382,800元後,尚有短缺金額150,699元(計算式:330,144-98,043-382,800=-150,699),上訴人得予扣抵。另KPM346採購案台灣鐵路管理局已將保固金887,841元退還上訴人,上訴人自應將上開保固金半數即443,921元返還被上訴人。則經扣抵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3,222元(計算式:443,921-150,699=293,222)。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系爭KPH190及KPM346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929,782元(即1,544,291+385,49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293,222元本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後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請求增加給付,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無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吳燁山法官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書記官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書記官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