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8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51
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一所示竊盜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犯如附表二所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參罪,依附表二編號順序各處有期徒刑貳月、肆月、陸月,依序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貳月、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 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丙○○與丁○○係男女朋友,乙○○與丁○○為父女。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民國96年2月9日上午9時30分許及同年2月13日9時30分許,趁與丁○○一同進入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丁○○之住處時,徒手竊取乙○○所有之提款卡4張(行竊時間、地點、竊得物品均詳如附表一之記載),得手後,再將所竊得之提款卡4張,分別於同年2月9日某時及同年
2月13日上午11時40分許,將上開提款卡插入屬自動付款設備之提款機並鍵入各該提款卡之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分3次由各該提款機合計詐領新臺幣(下同)101,500元(各次詐欺時間、地點、得手金額均詳如附表二之記載)。嗣於同年2月12日中午12時許,乙○○因發現住處遭竊(此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乃於同年月14日報警處理,並提供設於高雄市○○區○○路○○○號自動提款機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乙○○、丁○○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郵局交易明細表1份、臺灣銀行交易明細表2份、臺灣銀行提款卡照片、96年2月13日上午11時40分盜領現場照片6張等卷證可供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為,均係犯同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先後3次提款行為,各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同一地點對同一提款機密接實施提款,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次提款時接續2或3次之密接提款行為間,其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各僅論以包括一罪。至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犯罪時間,依序各應為該日上午11時40分許及11時50分許,此觀警卷乙○○郵局存摺交易明細表之記載即明,起訴意旨漏未載明,應予補充。又被告所犯上開2件竊盜罪及3件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共5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有竊盜判處拘役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能自持,因公司貨款遺失而起意行竊其女友父親金融卡,進而詐領其金融存款合計101,500元,手法大膽,數額非低,行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目前夜間在學,日間有正常工作,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高雄市苓雅區調解委員會96年5月2日調解筆錄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就所犯5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所犯
5罪之行為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減其上開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末查被告尚無科處徒刑之犯罪前科,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章,犯罪後坦白知過,表示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金額為15,2000元,已高出所詐領之金額,被害法益損害獲得彌補,檢察官起訴意旨並請求從輕量刑等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使有悛悔自新之機。惟再衡酌被告智識程度非低,又非無前案,竟仍先後多次犯案,雖終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害,過錯可減,但責仍不宜全免,如僅予宣告緩刑,而未為任何負擔,尚不足以收惕勵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藉由服務地方機會,認識社會實態,以勤為本,戮力營生。至其應如何執行,宜由檢察官考量其所犯罪名,並參酌其性別、家庭、身分、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個人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併此敘明。緩刑期間並依法命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2項第5款、第
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竊取時間│竊取地點│竊取物品│備註│├──┼─────┼──────┼─────┼───────┤│1│96年2月9日│高雄市苓雅區│臺灣銀行提│提款卡卡號分別│││9時30分│三多一路197│款卡2張│為000000000000││││巷6號3樓住處││及000000000000││││之乙○○房間││││││內│││││││││││││││││││││├──┼─────┼──────┼─────┼───────┤│2│96年2月13│高雄市苓雅區│郵局提款卡││││日9時30分│三多一路197│2張││││許│巷6號3樓住處││││││之乙○○房間││││││內│││││││││││││││└──┴─────┴──────┴─────┴───────┘附表二:
┌──┬─────┬──────┬─────┬───────┐│編號│詐欺時間│詐欺地點│詐欺金額│備註│├──┼─────┼──────┼─────┼───────┤│1│96年2月9日│高雄市苓雅區│共1,500元│提款卡2張均為│││上午9時30│ 林森路 某處之│(1張提領│臺灣銀行提款卡│││分後之某時│高雄銀行自動│300元、另1│││││提款機│張提領││││││1,200元)││├──┼─────┼──────┼─────┼───────┤│2│96年2月13│高雄市苓雅區│60,000元(││││日11時40分│林森路二段11│分3次提領││││許│之1號「全家│各20,000元│││││超商」之台新│)│││││銀行自動提款││││││機│││├──┼─────┼──────┼─────┼───────┤│3│96年2月13│高雄市苓雅區│40,000元(│提款卡2張均為│││日11時50分│英明路110號│分2次提領│郵局提款卡│││許│「統一超商」│各20,000元│││││之中國信託自│)│││││動提款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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