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160、144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受僱於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群億食品行」擔任送貨車司機,平日以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4月18日上午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內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桂陽路149巷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察覺其右前方有 朱謝月員 騎乘腳踏車欲左轉入桂陽路149巷而進入桂陽路內側快車道,待其發現時已煞車不及,致其所駕駛之前揭自小貨車右前方保險桿直接撞擊朱謝月員所騎乘之腳踏車左側,致朱謝月員當場彈起後頭部撞擊甲○○所駕駛之小貨車右側擋風玻璃後倒地,而受有左側股骨骨折、恥骨骨折併骨盆腔出血、後腹腔出血、出血性休克、頭部撞傷併臉部及頭皮血腫、左肩挫傷、雙膝擦傷、右手食指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救後,仍不治死亡。嗣甲○○委託路人報警,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交通事故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之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4、44頁參照),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警卷第12頁參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警卷第13、14頁參照)、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警卷第15頁參照)及道路交通事故相片13幀(警卷第16至22頁參照)附卷可稽。又被害人朱謝月員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且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之事實,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警卷第9頁參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1份(相卷第32至41頁參照)、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相卷第29頁參照)及相驗照片12幀(相卷第23至28頁參照)附卷可據。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有駕駛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32頁參照),理應熟知上揭交通規定,且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在卷可據(警卷第13頁參照),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前揭自小貨車右前方保險桿直接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左側,致被害人當場彈起後頭部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側擋風玻璃後倒地,而受有左側股骨骨折、恥骨骨折併骨盆腔出血、後腹腔出血、出血性休克、頭部撞傷併臉部及頭皮血腫、左肩挫傷、雙膝擦傷、右手食指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救後,仍不治死亡,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乙情,甚為明確。再被害人既因本件車禍而死亡,其死亡結果與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間,顯然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準此,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與科刑:查被告甲○○受僱於「群億食品行」擔任送貨車司機,平日以載送貨物為業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不諱(相卷第28頁參照),並有在職證明書及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
1紙在卷可考(偵卷第12、13頁),是被告確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尚無疑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除委請路人報案外,並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3頁參照),並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警卷第15頁背面參照),被告並接受裁判,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從駕駛業務之人,其駕駛自小貨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車不及而直接撞及被害人,使被害人傷重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遭受無法彌補之傷痛,理應從重量刑,惟考量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本院高雄簡易庭96年9月
6日調解程序筆錄1紙(本院卷第19頁參照)、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本院卷第35頁參照)及本院電話紀錄1紙(本院卷第48頁參照)附卷可查,犯後態度良好,堪認確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另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為96年4月18日,而於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府公布生效,則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點既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其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之除外情事存在,自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法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及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於考量被告之年齡為27歲、高職畢業、家境勉持、擔任送貨員等情,諭知以新台幣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茲念其因一時疏失,以致誤罹刑章,且參諸被告事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諒以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參以本件過失犯罪之性質、被告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節,本院認尚無對所宣告之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