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被 告 吉春福
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花簡字第269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士亮
書記官 張任萱
通 譯 樂昌琪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給付簽帳卡消費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
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原告起訴於當事人
適格 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當事人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
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而此項當事人適格之欠缺,縱令可以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
第49條之規定,法院未定期命其補正,亦不得指為違法。」
,業據司法院著有院字第2351號解釋,及最高法院著有29年
抗字第347號判例及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各公同共有
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並無所謂應有部分之存
在,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
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同法第827條第2項、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上
述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又
公同共有關係對於共同共有人全體為必須合一確定,故除依
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得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代表全體,或
有管理權者外,應由全體起訴或應訴,是因公同共有關係所
負之債務涉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各公同共有人間均須合一確
定,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亦應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被告
,其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95
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 吉金星 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但未
如期繳款,惟訴外人吉金星已於民國97年11月29日死亡,其
繼承人有訴外人吉金星之父母即被告吉春福與 郭慧梅 二人未
拋棄繼承,自應負清償之責云云。是以,原告係本於清償借
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核屬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被訴,當事人始為適格,惟
原告起訴時所列被告郭慧梅因未補正而遭本院另案以起訴不
合法而裁定駁回在案;原告無法將其列為共同被告,當事人
適格自有欠缺,而當事人不適格,並非得為補正之事項,從
而,原告之訴,因當事人不適格而無理由,應以訴訟判決予
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張任萱
法官沈士亮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書記官張任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