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0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孝舟
被   告  邱俊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三年
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叁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29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於桃園縣○○鄉○○路○段○○○號前處
,因被告酒醉失控,撞及原告承保、訴外人 謝厚龍 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
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毀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保險
,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28,9
85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權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8,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酒後騎乘機車,碰撞系爭車輛,使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原告理賠系爭車輛修復費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車損照片21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
汽車保險計算書及保險領款收據等影本為證。且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
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亦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於102年12月29日19時30分許,酒後騎乘機車,
沿桃園縣成功路2段往大園方向行駛,行經○○路0段00
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
每公升0.25公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撞及系爭車輛,
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誤,從而,
被告違反前述駕駛時應注意之交通規則,就本件事故發生
確有過失應可認定。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訴外人謝厚
龍保險金在案,此有汽車險領款收據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7頁),故原告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謝厚龍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又原告已賠付修復車輛費用28,985元,此據原告提出桃苗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大服務廠估價單及電子統一發票各1
紙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其中工資5,984元、塗裝15,566
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零件費用7,435元部分,系
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
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其中零件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0年9月,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02年12月29日,已使用2年4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96元(詳如附表之計
算式)。故原告損失之車輛修復費用為24,146元(其中包
括工資5,984元、塗裝15,566元及零件2,596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24,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3年6月20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以寄存送達方式對被告
為送達,其寄存之日為103年6月9日,該送達經10日始發
生效力,亦即應自103年6月19日始發生送達之效力,其翌
日即為10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
),且原告為一部勝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
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833元,餘由原告
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書記官劉彩華
附表:
零件費用為7,435元,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使用期間為2年4月計
算。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7,435×0.369=2,744
第1年折舊後價值7,435-2,744=4,691
第2年折舊值4,691×0.369=1,731
第2年折舊後價值4,691-1,731=2,960
第3年折舊值2,960×0.369×(4/12)=364
第3年折舊後價值2,960-364=2,596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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