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80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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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8093號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俊廷
被告 周光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壹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陸佰貳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壹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間向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13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及遠東銀行網站公告給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迄94年12月尚積欠原告155,162元(含消費款87,162元、預借現金51,465元、已到期利息11,535元、違約金5,000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重要資訊、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 計 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