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家再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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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徐郭珠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 律師
再審被告 徐嘉吟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7日本院113年度家上易字第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4
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對本院113年度家上易字第1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該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4年2月7日公告時確定,同年2月1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前審卷第331頁),再審原告於同年月3月1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伊配偶○○○於111年0月00日死亡,繼承人為伊及伊夫妻之長子○○○、次子○○○、三子○○○、長女○○○等5人(○○○以次4人下稱○○○等4人)。○○○名下○○縣○里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110年8月5日以同年7月16日之配偶贈與(下稱前次贈與)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登記至伊名下(下稱前次移轉登記),續於110年9月17日以同年月1日之贈與(下稱系爭贈與)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登記至○○○之女兒與媳婦即再審被告徐嘉吟、葉淑慧之名下各2分之1(下稱系爭移轉登記)。然○○○與伊間、伊與再審被告間就前次贈與、系爭贈與並無意思表示合致,本件實係○○○假稱受○○○、伊之委任,並偽稱系爭土地原於76年8月19日核發之○○○名義之所有權狀遺失,而擅自申請○○○、伊之印鑑證明(後者下稱系爭印鑑證明),並委託前審證人○○○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下稱補發權狀)據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伊對再審被告及○○○等4人提起前程序訴訟,請求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及○○○等4人公同共有,並請求系爭土地分割為伊及○○○等4人以權利範圍為伊6/10、○○○等4人各1/10分別共有,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第31號判決駁回伊該部分之訴(下稱一審判決),伊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伊因認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後,系爭土地回復至伊名下,伊可自行塗銷前次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即再回復為被繼承人○○○名義,而為伊及○○○等4人公同共有,乃更正聲明請求再審被告應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經原確定判決駁回伊之上訴確定。
(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按委任授權辦理不動產之贈與移轉登記,依民法第531條、第534條但書第1款、第758條規定,應以文字書面為特別授權,若授權不依此法定方式,則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自屬無效。而○○○、伊均未以書面授權○○○代為辦理系爭土地之贈與移轉登記,則前次移轉登記、系爭移轉登記對○○○、伊均不生效力。乃原確定判決駁回伊上述聲明請求,顯有消極不適用上述民法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者,伊於前訴訟程序即已主張○○○於前次贈與時早已臥病在床而神智不清,其不可能對伊為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其與伊間自無成立贈與契約;且前次移轉登記不生效力,已如前述,則伊並未因前次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合法所有權,系爭土地於系爭移轉登記自伊名下移轉至再審被告名下,屬無權處分行為,亦因此不足以發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惟原確定判決就伊前開攻擊防禦方法並未置理,其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亦因而顯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406條贈與規定、第153條第1項契約成立規定、第118條第1項無權處分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依南投縣○○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113年6月14日函送如前審卷第165、166頁所示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委任狀及113年6月17日函送如前審卷第171至189頁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及前訴訟程序一審卷(下稱一審卷)第237至245頁之○○○名下經註銷之土地所有權狀原本5紙,可證○○○擅自申請○○○之印鑑證明,並謊報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再據以辦理前次移轉登記,○○○與伊均不知情,乃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是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及一審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再審被告應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參酌卷內證物及證人證述,始認定再審原告與伊等就系爭土地有系爭贈與契約存在,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純屬誤會。又再審原告既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所有權規定訴請伊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乃其再審又主張其並非真正之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自始屬於○○○所有,系爭移轉登記為無權處分云云,其主張顯然自相矛盾。又再審原告所指○○○名義之原始權狀,依原確定判決第5頁(四)所載判決理由,可見原確定判決確有斟酌,再審原告主張漏未斟酌,自有誤會。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然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上開條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僅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執為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之提起再審之訴。
2.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以系爭移轉登記之申請文件之一為再審原告於110年8月16日申辦之系爭印鑑證明,經前訴訟程序一審當庭勘驗再審被告所提再審原告申辦系爭印鑑證明現場錄影光碟,可知再審原告知悉該次申請印鑑證明之目的,係為將其名下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孫子及孫媳婦,並有意為之;且觀諸系爭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蓋用之再審原告印文,與系爭印鑑證明相同,埔里地政承辦人員亦認上開申請書所蓋用之再審原告印文與系爭印鑑證明吻合,因而准予辦理系爭移轉登記,再審原告亦未主張其印章有遭人盜用之情事,則系爭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蓋用之印文,係再審原告自行提供印鑑章供作辦理系爭移轉登記事宜之用;再者,再審原告之女○○○陳稱其曾聽聞父母說過要將系爭土地給○○○,要給其他兄弟○○○、○○○之財產,已經分給他們了等語,核與○○○所述相符,再審原告於申請系爭印鑑證明時,向戶政機關承辦人員明確表示有要將其名下土地過戶給孫子及孫媳婦之意;再審原告雖提出其仍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原本,然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檢附補發權狀之原因多端,證人○○○到庭結證稱:○○○告知權狀遺失,要申請補發等語,尚難認與情理有違;再再審原告前曾以○○○擅自申辦系爭移轉登記,提出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告訴,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據上是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系爭贈與契約關係存在,再審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再審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應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見原確定判決第3至6頁)。再審原告主張其與○○○並未委任○○○申請印鑑證明、補發權狀及辦理上述移轉登記,其與○○○間並無成立系爭土地贈與契約,其無權處分系爭土地,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上述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經核均係對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參照前揭說明,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尚有不符。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並無可採。況按民法第531條所謂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包括處分不動產應特別授權之情形在內)者,乃委任人與受任人內部間契約上應行具備之形式,並非受任人必須交付他造當事人之書證,此與同法第167條所稱代理權之授與,因本人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無須一定之方式者不同,是以縱代理行為依法應以書面為之,而授與代理權則不必用書面,不得謂應以書面為代理權之授與方為合法,或為其代理權授與範圍之唯一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告雖主張○○○、伊均未以書面授權○○○代為辦理系爭土地之贈與移轉登記,前次移轉登記、系爭移轉登記對○○○、伊均不生效力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授與代理權毋須以書面為之,不得謂應以書面為代理權之授與方為合法,尚難以再審原告主張○○○、伊未出具書面授權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即遽指為無效。
(二)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第二審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項證物足以動搖該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是本於此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以第二審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證物為要件,如再審原告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該證物,或該確定判決已斟酌該證物,或該確定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該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該確定判決基礎,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2.經查,就再審原告所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原本,原確定判決已有斟酌,且說明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檢附補發權狀,難認與情理有違,已如前述,並援引前次移轉登記、系爭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見一審卷第207至288頁)為其裁判基礎(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第3至4行),自已斟酌包括一審卷第237至245頁所示○○○名下經註銷之土地所有權狀原本5紙在內之上開證物,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一審卷第237至245頁之○○○名下經註銷之土地所有權狀原本5紙云云,尚有未合。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辦理前次移轉登記之前審卷第165、166頁所示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委任狀及前審卷第171頁至第189頁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資料乙節,因再審原告於前審程序中,已將原起訴及原上訴聲明第二項「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返還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與○○○等4人公同共有」(見前審卷第5頁),嗣更正或減縮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以埔里地政110年埔資字第000000號收件,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110年0月0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見前審卷第303至304頁),並表示上訴人於回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後,可自行塗銷前次移轉登記等語(見前審卷第308至309頁,本院卷第80、105頁),則民事訴訟本諸當事人處分權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前次移轉登記之塗銷回復與否,已非前審審理及判決範圍,此亦為兩造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6頁),上開前審卷第165、166頁所示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委任狀及前審卷第171至189頁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係其更正或減縮聲明部分之前次移轉登記相關資料,自難以原確定判決未說明辦理前次移轉登記之上開資料,逕指其有何漏未斟酌之情事。況原確定判決已有斟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原本、補發權狀等節並說明其心證形成之理由如上(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且再審原告於前審程序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為本件請求,並直陳如回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後,可自行處理前次移轉登記塗銷事宜等語,而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居;又經前審審酌再審原告申辦系爭印鑑證明現場錄影光碟,認再審原告知悉該次申請印鑑證明之目的,係為將其名下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孫子及孫媳婦,且係再審原告自行提供印鑑章等情,為原確定判決所採基礎,亦已如前述,依此,再審原告衡係認知前次移轉登記已生效而登記至其名下始致之,其所指上開前次移轉登記資料,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基礎。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執此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